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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四章 认真地对待宪法程序

  三、   程序危机与价值危机
  不论是“应然”的宪法,还是宪法的“应然性”,通过程序来实现其价值属性时不可能在逻辑上将“程序”的意义绝对化。就民主的程序意义来说,即便通过民主的合意产生了相应的结果,但仍然不能解决这种合意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这一“实质正义”问题。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民主的结果产生的是“应当”,而不是“对的”或“有效的”的价值判断。所以,“程序”只是价值的部分承担者,而不是全部承担者。当程序自身发生技术性的“危机”时,就势必会影响由程序所决定的实体价值的稳定性。因此,“程序”也是一种价值,“程序”的危机必然会导致“程序”所保障的价值发生“危机”。
  如在差额选举中,经过许多轮投票后仍然不能产生确定性的结果时,差额选举的“合理性”就必须受到“有效性”的限制,即“程序”合理但无效的,也必须予以放弃或者是从技术上加以改进。再如,宪法规定的多级立法体制,尽管各个不同层次的立法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来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如果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相互交叉,立法形式不统一,那么,纵然每一种立法形式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程序的保障,通过合宪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范也不一定就是“合宪”的。程序的作用首先应当建立在实体价值的“正当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上。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宪法程序上设计不当或者是充满价值矛盾,宪法程序的存在就可能影响宪法实体的“应然性”。如我国现行宪法64条所设计的全国人大修宪与修改法律的程序就存在着“程序”影响“实体”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这种程序设计将修宪权与修改法律的权力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在法理上就导致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议案”不可能出现“违宪”的事实问题,因为一旦全国发现自己通过的法律和议案与宪法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就可以通过“修宪”程序或者是“修改法律和议案”的程序来避免“违宪”事实的产生,因此,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议案”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内不可能引发“违宪审查程序”的产生。在事实上出现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议案”“无所谓违不违宪”的问题。[305]当然,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议案”在逻辑上违宪的可能始终是不能排除的,问题是制度可以通过程序的设计来回避这种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矛盾。但是,在这种程序设计下,“宪法”的“应然性”可能就会受到“程序”的挑战。
  四、宪法程序在建立宪法制度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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