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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四章 认真地对待宪法程序

  一、“应然”的宪法是一种程序
  在民主与法治价值联系中存在着这样一句引人注目的格言:“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在政治上是少数派”。这句格言可以说是由民主价值推导出相应的法治价值的最典型的逻辑错误。问题出在何处呢?正如乔治-古赫维其指出的那样:“民主不是数量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299]从宪法逻辑学的观念来看,民主也好,法治也罢,它们都属于价值的范畴,而不属于纯粹的客观事实。所以,如果将作为多数人的统治的民主价值中的多数人理解为事实中的多数人,那么,就不存在正当性的价值范畴了。因为正当性问题具有了完全的确定性,民主价值可以通过具体的客观事实准确地反映出来。但是,多数人在实际生活中永远也无法通过一种技术手段来精确地获得,具有“无限性”问题的特征,所以,多数人只是一种价值假定,即当符合制度所规定的条件时,即为多数人。多数人的价值是服从制度所设定的逻辑条件的。多数人的价值意义受到法治价值的影响。多数人是法治价值下的制度化的“多数人”,而不是事实上的“多数人”。任何一个个人在现代宪法制度下,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成为“多数人”,而在另外一层意义上则可能是“少数人”。任何人在宪法面前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宪法作为“法治法”的实质就是一种“平等法”,它通过使每一个个体享有平等的宪法权利,承担同等的宪法义务来解决个体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并且是基于每一个个体“平等价值”确立一个社会基本的合法性秩序。
  由于参与正当性的每一个个体在宪法上获得了平等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应然”宪法的“民主”就成为可以通过计量来表现的价值。“民主”价值通常就表现为这种计量的结果。当然,这种制度化的计量结果是民主价值制度化的产物,受到制度条件的制约。首先,通过这种计量结果表现出来的“多数人意志”是“应然性”意义上的“多数人”,而不是“实然性”意义上的“多数人”,任何因计量结果显示成为“多数人”群体的个人不能据此认为自己属于“统治阶级”,“多数人”与“少数人”一样都属于主权者的组成部分,[300]民主价值是主权者“主体性”的表现,而不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其次,当计量出现技术上的“盲点”或者是“奇点”时,并不意味着“民主价值”的崩溃。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加以纠正,如在代表选举中的多轮投票制度就是“多数原则”的一种制度化的简单求证。而这种价值求证集中表现在一系列程序上,只要是按照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多数原则”就应该视为民主价值的“产物”。因此,民主价值在制度上的表现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作为宪法的正当性,都是通过程序化的手段加以具体化,使其具有客观性。如制宪权在实际中的表现很难通过赋予某些确定的主体以制定宪法的权利来实现,它必须通过“程序化”的手段来予以客观化,并基于此判断现实存在的宪法规范的“正当性”。一般来说,修改宪法的程序是制宪权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后需要经过四分之三的州议会的批准,或者是由全国四分之三的州组成的制宪会议批准。日本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在经过议会议决后还必须交由国民进行投票表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不难看出,在此,同样由全国人大代表投票通过,通过宪法需要比通过法律更多的支持率。这样的制度设计,从区分宪法和法律的实体价值来看虽然存在着许多逻辑问题,但在形式上,确实注意到“制宪权”与“立法权”的价值差异,尤其是通过“修宪程序”的特殊性,在制度上为“人民立法”提供了应有的逻辑空间。可见,宪法的“正当性”离开了程序语言的表达是不可能客观化的。“程序”是价值与制度之间的必不可少的逻辑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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