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的“应然性”表现为一种程序
哈耶克曾在《自由宪章》极力推崇“程序”在
宪法中的价值。他指出:“一部
宪法,只限于程序性的事务,仅仅界定一切权威的来源,这是可以想象的”。[301]至于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更是将
宪法价值的核心立足在“程序”上。“程序”成为发动
宪法的必要机制。不论是
宪法权利,还是
宪法权力,其配置离开了程序的保障,都是不可能付诸实际的。违反
宪法的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离开了发动程序的保障,纵然是违反了
宪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
宪法责任,由于
宪法没有确立相应的程序来使这样的
宪法责任成为一种实际上可以承担的责任,那么,
宪法责任确定得再好也只是一纸空文。
我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比较重视“
宪法实施”问题的研究,但是理论研究中心一般侧重于如何加强对
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上,特别是探讨建立一套保障
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其实,在
宪法实施问题上,首要的问题是“
宪法程序”。正如孙笑侠教授指出的那样:“我们给予
宪法程序的关注总是太少—它与
宪法实施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宪法是否与其他法律一样得到遵循的标志在于有无相应的程序—
宪法也应当有一定的实施程序”。[302]由于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法理倾向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宪法在实体的权利和权力制度上比较健全和完善,但是,因为忽视
宪法程序或者是故意忽略
宪法程序的建设,使得本来可以发挥巨大作用的宪法制度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多的宪法制度由于缺少
宪法程序的启动而不具有实际价值。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
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从法理上说,该条规定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它通过确立违反
宪法规定的行使“
宪法权力”的公职人员应当承担被罢免的法律后果的
宪法责任,从而建立起对“
宪法权力”“合宪性”的监督机制。但是,这样明确的
宪法价值设计却不可能在实际中发生,因为现行
宪法中并没有规定与第
63条规定相适应的“
宪法程序”。如谁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罢免案,全国人大应当如何审理罢免案,通过何种形式来对罢免案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等等。这些制度不建立,全国人大对行使“
宪法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罢免权力也就是无法付诸实施。在相应的
宪法程序为确立之前,该条规定事实上只能处于“闲置状态”。类似的情形在现行
宪法中还有很多。如现行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
宪法的权力,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底可以通过怎样的
宪法程序来解释
宪法,解释
宪法的文件具有何种效力,与
宪法的关系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没有在
宪法中予以明确,因此,现行
宪法所确立的“
宪法解释”制度也就只能长期处于“待建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