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权利的功能
宪法权利主要是从权利的合法性角度提出的,因此,它与传统法学所提出的“公权”与“私权”所重视的权利的利益性具有价值上的互动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权”或“私权”。如知情权作为“
宪法权利”既可以保证公民有效地监督国家机关依照
宪法的规定有效地实施“
宪法权力”,另一方面,知情权又是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因为知情权对抗的是政府信息的不公开。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如果
宪法所保障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那么,公民个人就可以有效地利用政府信息来为自己谋取最大限度的利益。所以说,“
宪法权利”是一种利益的综合保障权,一方面,“
宪法权利”所对应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统一的利益;另一方面,“
宪法权利”又可以给予公民实现自身利益的以最大限度的合法性保障。因此,“
宪法权利”是综合了权利的“意志性”与“利益性”的两个方面的特点,是一种“合法”、“合理”和“有效”的法律权利。
应当看到,在“
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范畴里面,
宪法的“应然性”是其内核。“法治”、“人权”、“民主”、“自由”、“平等”等等价值,从各个方面奠定了“
宪法权利”的价值基础。相对于“法律权利”而言,
宪法给予了法律权利以终极性的正当性保障。“
宪法权利”通过自身的功能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权利”之间存在的各种价值矛盾,对“法律权利”的“意志性”和“利益性”作出必要的调整。没有“
宪法权利”在价值上的正确导向,基于法律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制度和实现条件的保障。
因此,“
宪法权利”包含了“
宪法”与“权利”两个方面的价值属性,即不能用“
宪法”的价值属性来简单的将“
宪法权利”视为具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效力,也不能仅仅从“权利”的自主性特征来将“
宪法权利”简单地贴上“公权”的标签,更不能与“公法权利”划上等号。
【注释】 董和平等教授认为,“从世界各国宪法规定看,一般在宪法规范中确定的基本权利都是重要的、根本性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参见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0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参见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0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奥平康弘先生曾认为:“日本国宪法上所保障的
宪法权利,不应该都属于基本人权”。这里表明奥平康弘先生已经注意到
宪法权利与
宪法中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之间的价值差异。参见长谷部恭男主编《现代
宪法》第41页,日本评论社1995年4月10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