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人权”的另一个重要特性是:属于
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是针对“
宪法权力”而言的,它解决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然”、“身”与“心”或“心”与“心”的关系,更不是“自然”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不受客观性的制约,因此,所谓“基本人权”也就是说,行使“
宪法权力”的主体完全有能力给予充分保障的“人权权益”。如果是行使“
宪法权力”的主体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给予充分保障的,就不应该进入“基本人权”的范畴。因为与“自然”、“身”、“心”自身的客观性会限制行使“
宪法权力”主体的行为能力,使得超越于主体自身行为能力的“人权要求”不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因此,对于不能作为“基本人权”而存在的“合法权益”来说,其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应当得到“
宪法权力”保护的利益。
因此,分析
宪法权利的特性必须结合
宪法权力的特征进行,[270]只有在探讨
宪法权利、
宪法自由、法律权利与
宪法权力的逻辑关系中,才能准确地把握
宪法权利、
宪法自由与法律权利之间的逻辑联系,仅仅从
宪法权利、
宪法自由与法律权利自身出发,是很难发现有效地解析三者之间关系的逻辑线索的。
二、 权利等价物与公权、私权的性质区分
1、 权利的通约与通约的权利
法学界目前存在着一种有影响的学说,即法律是规定权利的,因此,法律应该以权利为核心,主张权利本位论。权利本位论从交易成本的理论来看,是比较粗糙的。因为要使人们信服法律的作用,并不在于法律中规定了多少可以享有的权利,而是在于人们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的时候会不会对自己有利。对自己有利的,按照人所具有的理性的一般要求,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当然会去行使。问题就在于行使权利与对自己有利之间能否产生当然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交易成本理论对此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因为在交易成本理论看来,人们在行使权利时是需要投入一定的交易成本的。[271]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毋庸置疑,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会将行使权利作为自己行为的首选目标。[272]不过,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却根本无法发生。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会产生交易成本的问题。就同一时空区间内,某人行使了甲项权利,肯定就无法去行使乙项权利(如果行使乙项权利的条件同时存在的话)。当乙项权利所产生的行为利益小于甲项权利的行为利益,则行使甲项权利就成为该人所理性选择,而放弃行使乙项权利就是行使甲项权利的交易成本。在另外的场合下,如果某人可以行使甲权利,但是,行使甲项权利必须以履行乙项义务为前提。作为履行甲项权利的交易成本,如果该人履行乙项义务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大于通过行使甲项权利可以获得的利益,则该人按照理性原则的一般要求肯定会放弃行使甲项权利。[273]不过,对于权利行使者而言,行使权利的交易成本有的时候是无法选择的,有的时候对交易成本又是可以加以控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