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权利”是因为
宪法的契约性质产生的,它不是“
宪法权力”的产物,在价值属性上应当是与“
宪法权力”相对应的。“
宪法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人权、民事权利等在价值属性上比较靠近但并不完全一样。所谓“
宪法权利”是基于
宪法的“应然性”而产生的,它是
宪法赋予的一种“行为可能性”。享有“
宪法权利”的主体范围很广、性质也不一样。“
宪法权利”主要产生于
宪法作为“人民的总契约”以及“人民的授权委托书”的价值属性。作为“人民的总契约”以及“人民的授权委托书”,
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参与法治社会的基本的“行为可能性”。这些“行为可能性”是通过公民自身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相对于公民而言的“
宪法权利”,其基本价值属性是“法治性权利”。作为“法治性权利”的“
宪法权利”是基于公民所承担的主权者的身份而产生的,这些“
宪法权利”的存在是为了维护
宪法作为主权者主体性。因此,由
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
宪法权利”其“行为可能性”指向于“
宪法权力”在实际运作中的“合宪性”,根据监督和控制“
宪法权力”“合宪性”的需要,公民所享有的“法治性的
宪法权利”包括抵抗权、知情权、请愿权、监督权、
宪法诉讼权等,这些“
宪法权利”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
宪法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偏离了
宪法的基本要求,所以,这些权利的特性在于维护“
宪法”的权威性地位。公民作为主权者的身份是“应然
宪法”的要求,在“应然
宪法”下,一个文明的社会不再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对立,因此,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在逻辑上承担了“主权者”的身份,“主权者”的主体性通过公民个体的主体性和由公民所组织的“集体”的主体性体现出来。公民个体的主体性和公民集体的主体性的最低限度的存在是保证“应然
宪法”价值合理性的逻辑前提。为了保证“主权者”“主体性”的存在,对公民个体与公民集体的“主体性”,即作为人的基本权益必须加以保护,这些基本的人权权益不受“
宪法权力”的支配,并且“
宪法权力”不得侵入“基本人权”领域任意而行。“基本人权”的价值应当是优于“
宪法权力”的。由于“基本人权”是
宪法所保障的一种人权利益,它的最大价值特征是防止“
宪法权力”的侵犯,并且“基本人权”还应当通过“
宪法权力”得到“保护”,所以,“基本人权”实际上属于“解除不自由”的价值范畴,[267]也就是说,“基本人权”是一种“
宪法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