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从逻辑状态发展到法律状态,使得权利成为人们获取利益的制度化的手段。法律权利作为通过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它使得权利与利益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发生的变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仅仅是从权利所要保护的个别利益出发的,而往往综合考虑可予以分配的社会利益总体状况。因此,如何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建立一个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是法律上的权利制度的重要任务。所以,通过法律来保护的权利已经充分考虑了权利实现的条件,法律上的权利具有“主观性”。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获得的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
但是,由于法律上的权利与具体利益之间的非一一对应的逻辑特征,致使同一法律权利可能与不同的利益相对应,不同的法律权利也可能与同一利益相对应。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之间的抽象的对应关系,使得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作出价值选择。如果是同一权利可以指向不同利益的,权利主体往往必须决定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利益可以充分发挥权利的价值优势。如果是不同权利可以指向同一利益的,权利主体就应该认真考虑通过哪一种权利可以最好地实现利益。因此,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权利主体产生对“法律权利”的价值选择。出现了权利主体为了自身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考虑权利之间的通约,即通过权利交换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为此,法律上保护的权利的“形式”得到了不断发展,通过对“票据”的所有权来实现对物的所有权、管理权等成为法律权利制度形式化的重要特征。
权利通约性的发展又产生了对通约权利的追求,也就是说,通过法律享有各种权利的主体希望通过一种最简单的权利形式来轻易地实现自己所要获取的各种不同性质的利益。避免“权利”机制的过度复杂而增加通过权利实现利益的成本。在这种逻辑背景下,权利的一般等价物就产生了。由政府发行的钞票就是获取各种物品的一般性权利凭证。
由于权利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权利主体通过法律实现自身利益变得非常简便。权利主体通过法律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具有了选择性。权利由于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价值趋于最大化,通过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在权利的合法性下得到了充分地保证。但是,这种权利功能扩大化也带来了权利功能的异化。即权利制度可以实行的利益的区域扩大到人权利益领域。如合同制度的发展使得当事人利用合同所保护的权利来实行一些非人道的利益,如“出租妻子合同”、“买卖人身合同”、“自愿为奴合同”等等。很显然,权利制度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可实现的利益的范围从而影响权利自身的“正当性”。为此,法律上的权利制度就必须加以“合法性”的限制。这种“合法性”只能来源于基于
宪法而实行的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基本人权”就是“法律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界限。
生命、人格、尊严等等意志、价值和利益能否用权利通约物来转化为其他利益呢?很显然,这种通约性是不道德的,非法的,而且是不合逻辑的。正是权利所对应的利益所具有的某些不可通约性,因此,权利的存在就具有了确定性的意义。法律权利是依靠合法性来支撑的。某些权利是不应该符合交易规则要求的,尽管在事实中自发的通约是存在的。但是,宪法制度禁止这种通约的存在,就使得权利制度具有比普通的利益制度更高的人文价值,也就是说,作为社会的人来说,人所具有的某些利益是不应该通过通约的条件来自由配置的,否则,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微乎其微的了。因为所有的东西都可以转化成同样的东西来交易,交易中自发产生的规则就是最有效的法律,而任何人为的规则都是对这种交易行为客观性的否定,都是不符合利益自发存在的通约要求的。
在超越了权利的自身的自发的逻辑要求之后,权利的合法性成为权利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由此产生了制度化的权利,即在合法性支撑下的“权利”。这种合法性表现在行使“权利”的条件和行使“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的条件,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是在法律制度上脱离了“权利”的自发的逻辑要求后,对“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最基本利益的保障,这种保障不以交换物的提供、参与共同劳动为必要条件,而是以作为人的主体身份获取。因此,这种“权利”是法律制度创造的,不是在社会交往中自发产生的,是制度赋予的无条件享有的“受益权”;从消极的角度来看,为了限制权利的滥用,在制度上设定了行使“权利”的资格要求,这种资格要求就表现为“权利权”。无论是“受益权”,还是“权利权”,都是法律制度的创造物,它们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补充“权利”的合法性。为了防止“权利”制度功能的异化,对享有“权利”主体人身的保护也是“权利”制度存在的基本要求,如果“权利”的存在脱离了“权利主体”的“在”的价值,那么,“权利”就会成为超越于主体之上的神学价值,很显然,跟“权利”价值存在的宗旨不相符合,因此,作为“权利”存在的价值界限,“权利主体”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是“权利”的法律界限。由此可见,脱离了“权利”所产生的逻辑条件而产生的保障“权利”通过法律的保护得以充分实现的各种法律条件和界限实际上构成了“制度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权、受益权以及基本人权等等都是通过制度加以创造的,是基于社会交往而产生的“权利”的辩证否定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交往过程中所自发产生的“权利”。所以,如果以权利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法律制度上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两类,一类是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处理的“私权”,另一类是权利主体不能自由加以处理的“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