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在论述法律规范的特性时,往往给法律规范作出具有统一性的判断结论,这种判断实质上属于主观性预设,而缺少更深刻的逻辑分析基础。参见林景仁:《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7页-第268页。
注重从法律之外来考察法律的特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条最基本的分析手段。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曾经指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H-M-根节罗夫在《法律体系概念的若干辩证特征》一文中指出:建立法律体系的任务不在于把规范的总和划分为部门,而在于揭示各个部门、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合乎规律的具体联系,在于揭示由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体现的生活必要性产生出来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关系。参见《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综合报道),《政法译丛》1958年第5期第90页-第94页。
目前在我国法理学界常常将
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结果往往导致
宪法在构建法律体系时被交叉使用。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应该通过其根本性与所有的法律规范发生关系,而不能简单化地将
宪法与国家机构组织法等同起来。事实上不存在以规范对象为特征的
宪法法律部门。
十五大报告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任期内 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要努力实现这个立法工作的总目标和总任务,为依法治国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1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始终盛行着这样一种观点,即当法律不再适应现实的要求时就应当修改法律。但是,如何判定法律规定与现实不相适应却没有加以探讨,结果往往导致了超前立法的违反法治精神的现象的屡屡发生,而且还被这种实用主义法理观所称道。
张光博先生在《关于宪法学涉及的几个理论问题》一文中对全国人大的违宪问题作了否定性的论证。他提出的理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好比一个母亲,其他国家机关都是它的儿孙,母亲要改嫁,儿孙有什么办法呢?我想制定54年
宪法时毛主席说的这句话是有道理的。何况全国人大可以修改
宪法,它又何必违宪呢?”上面论述在法学界有一定的代表性。但这种观念没有区分制定
宪法与制定法律的不同意义。参见《法学》2000年第4期。
杨海坤、上官丕量在《论
宪法法部门》一文中提出在
宪法之外再构建一个不包括宪法典在内的“
宪法法部门”,主要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组织法、职权法、选举法、代表法、议事程序法、
立法法、监督法、公民权利法、地方自治法以及国家标志法。而且构见这样一个
宪法法部门,有利于宪法学概念的规范和统一,有利于厘清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等。这种观念仍然没有将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
宪法与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形式严格地区分开来。即对法律规范的分类标准不能混用,当以效力为标准时,法律规范应当分为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当以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划分法律规范时,法律规范应当包括“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与“社会法”;当以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来划分,法律规范包括国家法、组织法、社会团体法、公民法等;当以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来划分,可分为行政法、民法、
刑法等等。上述各项分类标准不能混合使用,不能将“
宪法”与“民法”、“文化法”、“组织法”等作为相对应的法律规范,
宪法与上述法律规范形式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参见《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