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为了保证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根本法的法律权威,必须对公私法理论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地界定,既要认识到这种法律分类理论对认识和发现法律规范本质特征所具有的独特的意义,又要看到由于这种分类理论没有建立严格的功能区分方法对
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地位可能造成的影响。
宪法与私法规范不是对立的,从理论上来看,
宪法的制定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契约,因此,传统私法理论的分析方法完全可以适用于分析
宪法的正当性;从实践来看,
宪法所确定的公民所应当享有的自由权益为各种民事权利的确立奠定了合法性基础。[251]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来源于
宪法对公民的自由权益的保护。
总之,通过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属性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所作出的法理分类必须严格地区分于通过法律规范自身的正当性和效力来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所作出的法理分类,不可以将这两种不同分类的意义加以混淆,更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一种分类的意义。在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性质作多重角度的考察时,一定要从
宪法逻辑学的基本分析方法出发,突出
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作为根本法的核心法律地位。唯其如此,才能建立一个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的以
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
【注释】 关于法律体系一词,恩格斯在他的有关著作例如《论住宅问题》、《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和1890年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都曾经提及过,但是没有对它的含义作出解释。国内外学者著作对法律体系含义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西方法学著作中惯用“法系”一词,“法系”与“法律体系”在能指范围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前者更强调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共同的文化背景,后者则立足于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建国以后,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最初采用苏联法学教材,在这些教材中,法律体系概念往往与法权体系相混用。主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把苏维埃的法所依据的一些原则予以系统化;2,指出苏维埃的法的原则的具体内容并加以分类;3,详细说明和规定整个苏维埃法律科学及其每一学科的任务,以及能够解决并且一定能够解决这些任务的方法。参见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4页-第105页。
宪法及
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 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一文关于法律体系的分类。依据该观点,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与
宪法关系更为密切。这种法律分类方法实质上没有认真地区分
宪法与法律的不同特性,而是从法律规范内容的相似程度来作出的主观性分类。这种分类方法面临的最大法理问题就是,与“
宪法相关法”相对应,在逻辑上就应当存在“与
宪法不相关法”。如果这种推论是成立的,那么,
宪法与“与
宪法不相关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逻辑联系就无法确定。因此,提出“
宪法相关法”的分类概念在逻辑上是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