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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九章 法律体系构建的非法治化倾向

  所以,《立法法》的出台不是法治主义的胜利,而是以精英民主为特征的极端民主化意识的表露。《立法法》的逻辑基础是以立法的民主性为基础来解决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依靠的是民主为前提的演绎逻辑模式,而否定了法律规范理性基础的归纳逻辑形态。因此,《立法法》实质上是社会主义民主理念的反映和结晶,而没有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的特征。在《立法法》的逻辑下,社会主义法治并没有独立于社会主义民主理念之外的独立的内涵。这种法治理念民主化的倾向实质上是建国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状态的真实反映,其中所折射出的首要法理问题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如何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独立性,使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区别于社会主义民主的不同的道德价值。
  三、宪政及其法治自由理念的基础
  现代法治是作为民主制度的辩证否定物而存在的,法治的存在是对民主的限制,通过控制民主制度的扩张功能,来最大限度地保证以归纳逻辑作为理性基础的自由主义价值理念的实现。
  在极端民主化理念的支配下,法治成了意志的最简单的显现物,法治无须一定的归纳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而只需加以强势的道德构造。在极端民主化理念的左右下,法治成为可以通过时间、空间等度量衡单位进行简单组装的人造工程,并且可以通过预设的工程进度表来有计划地安排生产、流通等生产过程,自由的价值成为唾手可得的囊中之物。在极端民主化理念下,一切逻辑都当然具有自由的形态,自由成了意志构造的最直接的产物。
  但是,以民主价值的内涵简单地铨释法治,并以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的民主性来直接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规范自身的确定性及其规范功能问题。在强势的民主价值支配下,建构法律体系的立法技术必然过度依赖于法律的修改,通过修改使得精英式的民主原则具有自我修正的机能。然而频繁地使用法律修改技术无疑会破坏法律规范功能的稳定性,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结构处于经常化的变动之中,不仅无法实现“法的支配”,而且也会影响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民主原则的稳定性。[242]
  就一个法治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逻辑特征而言,法律体系不仅要反映代议机关的民主要求,更重要的是法律体系应当具有独立性,或者说是为民主原则不能轻易加以变更的基本要素。这就是以自由理念为基础的法治原则。所谓的“法治原则”,它强调法律规范对立法者的约束性,也就是说,立法者受制于法治原则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规范。要保证法律规范具有高于立法者之上的权威,很显然,必须在法理上构建一种不能受制于立法机关的法律规范,这就是宪法规范。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意义主要是法治意义上的,也就是说,宪法的产生解决了立法民主原则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只有宪法至上,依据宪法而产生的议会立法及其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形式才能不会成为议会民主性的简单附属物,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才具有约束议会任意立法的作用。
  在议会立法中心主义下,由于议会立法的合法性很少受到质疑,因此,由少数政治精英所掌握的立法机关必然会顺应社会对民主的期望而加大立法的频度和幅度,尤其是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各种由政府措施予以保障的权利体系。这种民主化的要求在法律体系中的投影便是法律权利的过度膨胀和公民自由的幅度萎缩,个人在国家的立法面前丧失了越来越多的自主权而不得不对一国的法律体系产生生存意义的依赖性。民主原则对法律体系的过度干预也会无视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规律,使得民主的要求都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完全简单地表现出来,从而导致立法结构的失衡和法律规范的急剧膨胀。而要解决法律规范规模适度的问题,必然要以对民主原则的法治约束作为最基本的逻辑前提。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立法过于技术化和官僚化的危险,也是民主原则社会化的基本要件。公民个人通过宪法诉讼,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到宪法审判的高度来加以评判,从而使每一个公民个人也获得立法参与的权利,避免了代议制立法制度所产生的少数精英控制国家立法制度基本格局的缺陷,通过法治所保障的自由,更好地实现了法律所依赖的及其所保障的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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