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体系的确定性来看,如果法律体系具有非常严格的可以重复因循的逻辑结构,那么,从法理上就表明,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加以预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范的基本内涵完全是由民主原则决定的,法治不具有独立的内涵,因为任何不可预设的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要求下生存。如果认为法律规范之间不具有严格的可以重复因循的逻辑结构,那么,民主原则对法律规范的创制很显然就是不够的,法律规范就具有对不确定性的事物的延伸性的约束效力,法的支配地位就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在确立法的支配地位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延伸效力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的解释手段实现的,这就是说,通过法律解释手段来维持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的合理内涵,从而超越于民主原则的直接控制,形成了在法律解释基础上的“法的统治”。由于法律解释手段的介入,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逻辑结构必然就会是具有伸展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就不可能产生强势的预设性,继而,以确定性的逻辑联系来建立法律规范体系的法理设计也只能产生有限的分析功能。过度的体系化情结不仅不会推动法律规范在体系化过程中的“法的支配地位”,相反会因为法律规范的自由空间的缩减而影响法的独立价值。所以,在追求法律规范体系化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基本的逻辑倾向:一是过度强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严格性,从而是法律体系成为民主原则的附庸;二是对法律规范作适用性意义的分类,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的“法的支配作用”。
二、
《立法法》的极端民主化倾向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在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来,法律体系问题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显性命题。[240]突出的景象不仅表现在法理学对法律体系的倍加关注,更重要的是以系统地规范立法活动和立法秩序为宗旨的
《立法法》也应运而生。
《立法法》的出台似有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241]、推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之意,但是,由于
《立法法》的出台并没有以严格的法理论证为基础,因此,
《立法法》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蕴藏在我国立法制度中的深层次矛盾,而且也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留下了许多难以在逻辑上予以自洽性解释的难题。最主要的法理问题就是
《立法法》没有解决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首先是在
《立法法》与
宪法关系上是否存在着意志表达的同一性问题。依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才有制定
宪法的权力,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能依据
宪法的规定享有修改
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
宪法的规定享有解释
宪法的权力。现行
宪法也没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唯一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这就意味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不能完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来安排,在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的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民主性之外,还有其他的原则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逻辑特征,如人民的直接参与、党的政策的影响等等。但是,
《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制度却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的立法活动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赖以构造的核心的,法律解释制度也不具有独立于立法活动之外的意义,因此,依据
《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上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来进行技术性组合和构造的,于是,
《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秩序以及依据
《立法法》所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必然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民主特征的反映,不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构造法律体系中缺少独立性,法律自身也缺少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