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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九章 法律体系构建的非法治化倾向

  宪法诉讼制度在法律体系合理性构建中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它可以揭示法律规范供给与法律规范需求之间的真实的平衡关系,防止法律规范生成渠道的信息失控。从法律规范的目的性来看,在保障权利和自由的过程中,必然会以对社会潜在的权利和自由需求量作为设计法律规范生产规模的参考指标,这种法律规范的供给是以民主原则来确定的。但是民主原则对法律规范需求的判定仍然是以潜在需求量为基础的,只有在实际生活中,当公民产生现实的对法律规范的需求时才能真正地判定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过多的法律规范可能会使公民无所涉从,过少的法律规范供给又容易触发公民对法律规范的需求动机。所以,只有公民将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真实需求通过宪法诉讼途径表达出来,才能真正判定法律规范供给的有效性。由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以预设的法律规范需求量作为法律规范供给的基础,因此,在缺少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供给的有效性是很难准确予以判定的。故可以说试图以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形式来解决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供给和需求的对应关系的逻辑思路是存在严重的法律规范需求信号虚假性的危机的。这种危机不可能通过法律体系自身予以解决,而只能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来加以弥补。
  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在法理上实际上是希图用立法的手段来解决应当宪法诉讼来解决的问题,故而在实践中也很难产生有效的建构法律体系的作用。
  在解决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时,必须严格予以区分的是宪法规范与普通的法律规范。在起草《立法法》的过程中,最容易遭到立法者忽视的宪法问题就是全国人大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是否有权制定一部《立法法》,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作出划分。这里涉及到一个根本的宪法学理论问题,即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与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通过的法律及其他议案在立法意义上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应该说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是创制宪法的立法程序,而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通过法律及其他议案是创制法律的程序。创制宪法与创制法律在宪法学上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立法活动。创制宪法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自身的意志。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可以通过创制宪法的活动来确定,但却不能由立法机关自己规定自己的立法权限。否则,就违背宪法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人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就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了。这种理念与人民主权的理念不相符合。从宪法学上来看,宪法制定权与立法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它与主权相联系;而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在宪法没有对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作出修正之前,国家立法机关是无权来自行划分立法权限的。在我国,尽管修正宪法与制定法律的权力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这两种权力的性质不一样,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权力更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否则,修改宪法的法律程序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243]因此,目前的《立法法》实际上在起修改宪法的作用。由于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的基本特性的迥异,因此,在逻辑上也就不存在什么“宪法相关法”或者是什么“小宪法”、“准宪法”之说。[244]凡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都不得具有与由人民直接制定的宪法规范的相等的或者优越的法律效力。所以,以宪法为核心建立的法律体系反映了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而在尚未考察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时对法律体系的建构就很容易走向非法治化的绝对或者是极端民主化的轨道。当前,我国所要建设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果不以实施宪法、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为首要任务,而是一味地以加快立法进程、加大立法力度为目标,其结果必然因为民主原则的简单易行而造成法律规范的供给失衡,产生大量地非法治化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很可能会成为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最简单形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却很难找到生存的土壤,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宪政价值理念也无法得到有效地传播和弘扬。对此,必须在法理上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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