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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六章 从权利到人权的逻辑演进

  从逻辑时序来看,在联合劳动和交换行为中产生的权利资格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社会的公共秩序可以在高度理性的前提下由权利自身的正当性来予以维持。权利本身并不需要以任何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的保障作为自身存在的逻辑前提,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出现只是为了保障权利具有更好的现实性,因此,道德和法律规范赖以存在的公共权力是权利逻辑发展的产物,权力是为了权利的更好的实现而存在的。“就最广义而言,权力关系产生于相互依赖,它改变资源的占有关系。自我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必须要有这种资源,而自我只有靠非利己活动才能获得这种资源。”[199]
  公共权力的逻辑基础是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而产生的,其主要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强权逻辑对权利逻辑的剥夺,也就是通过公共权力和以公共权力为基础的道德和法律规范来防止在自然状态下强权分配规则的出现。“权力关系直接取决于两个因素:不对称依赖和难以摆脱控制。即使是在根据行动的范围、频率和差异概率来测度的权力总量是相同的地方,在下面两种情境中也存在差别:一种情境是高度依赖造成了服从,而摆脱相对容易些;另一种情境是服从产生于高度的依赖,而摆脱的机会较少”。[200]
  所以,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发展的产物。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从另一方面来看,公共权力的存在也是为解决权利资格产生的争议,因为在权利主体所具有的主体性的影响下,权利资格的存在很容易受到权利主体主观意愿和个人喜好的支配,由此,就会影响权利的现实性。公共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主体的授权,也就是说,在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委托一个作为第三者的公共机构来行使作为反对强权和解决权利争议、帮助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公共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权力的现实形态与逻辑形态并不完全一致。依据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价值联系,很显然,权力来源于权利,并且以权利主体的自觉服从为权力正当性的前提。因此,权力的正当性是以权力的“权威”表现出来的,而不是以“强制”为基础。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如果不是以实现权利为目的的权力形态,就不可能获得“权威”。在“强制”下的权力往往是“强权”的代名词。“在奴隶社会,下级的服从是以强制为基础的,奴隶之所以敬畏,是因为主人垄断了暴力手段。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强制得到了权威的补充”。当“下级进而‘认可’了规定上级作用的秩序时,即使调节此种关系的规范合法化时”,权威关系就会出现。权威对强制的补充是就下级认可其低下地位并因之使这种地位合法化而言的。[201]
  四、人权理念的逻辑基础
  作为从属于权利、服务于权利的公共权力在保障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会逐渐产生公共权力职业化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专门的人来行使公共权力。这些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就有可能利用行使权力之便来谋取自身的特殊利益,使没有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者是在道德和法律等公共规范面前不能获得平等的保护。因此,针对行使公共权力可能产生的特权现象,产生了权利平等的要求,由此就形成了脱离具体的利益形态而存在的“权利平等权”。“权利平等权”并不是与权利主体对通过权利实现分配的利益的“劳动投入”或“给付交换物”为逻辑前提的,而是以“权利主体”作为类的人的同质性为基础的,是一种因为“权利主体”自身所具有的“人”的特性而产生的“权利权”。
  另外,“权利主体”作为“人”的不可灭失性和不可破坏性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因为“权利主体”一旦灭失或者是受到破坏,那么,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前提“权利”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一旦“权利”在逻辑上灭失或受损,作为从属和服务于“权利”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等)也就丧失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所以,为了保障“权利”具有更好的现实性,“权利主体”作为“人”的基本特性必须得到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的尊重,这种尊重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地尊重,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不得灭失或破坏“权利主体”;二是间接地尊重,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对灭失或破坏“权利主体”的“强权”予以有效防范和控制。这里最重要的是要防止“权利主体”将自身作为“权利”的对象,“权利”的存在只应有利于“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而不能危及“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
  所以,在指向利益的“权利”逻辑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权利主体”与“权利”的价值分离,“权利”不过是“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手段,“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是“权利”的目的。“权利主体”作为“人”一样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产生了与“利”的“权”完全不一样的“人”的“权”。这种“人”的“权”不受“权利主体”个体意志的支配,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个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作为“人”的“权”,“人”的“权”是“权利主体”作为“人”的一种基本利益,是“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逻辑基础。“人权”是“利权”逻辑发展的辩证否定物,它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从逻辑上彻底分离,从而保证了“权利”的属性更好地服从“权利主体”的属性。“人权”实质上是“权利主体”作为“人”的一种特殊利益,这种利益不应该通过“权利”制度来加以分配,而必须通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以及社会公共规范来加以保护。
  当然,作为“人”的“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与“心”,并且这种支配关系应当得到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的尊重。但是,“权利主体”个人绝对不应该成为自己“身”与“心”的“所有权人”。个体有自残、自杀的自由,但是,个体的自残和自杀绝对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为以灭失或破坏“权利主体”存在和发展的自残和自杀一旦成为权利,那么,“权利主体”自身的意义就会消失,由此就会影响到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的正当性。“权利主体”作为“人”的利益不仅应当得到“权利主体”自身以及彼此的尊重,更需要获得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的尊重,因此,“人权”是以尊重和保障义务为逻辑前提的,而不是以“权利”为前提的。“人权”不得放弃、不得转让,不得以权利方式进行分配、交换和赠与。“人权”是一种目的性利益,它是以“人是目的”作为自身的价值核心。
  五、甄别人权与权利内涵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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