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六章 从权利到人权的逻辑演进
莫纪宏
【摘要】作者在本章中对权利生成的逻辑过程作了深入细致的逻辑分析。作者指出,作为主体利益的“正当性”,权利观念产生于两种逻辑状态:一是自治的逻辑状态,即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有完全的支配权,也就是说,自己是自己的权利享有者。二是社会交往的逻辑状态。在个人利益依靠社会交往活动获得时,权利观念产生于对集体劳动的参与、向对方提交交换物以及基于血缘关系而得到赠与等。因此,权利产生于社会交往活动的自然逻辑状态,是社会交往活动得以顺利实现的逻辑前提。逻辑上存在的权利会因为权利的确定性问题而需要一个超越于权利主体之外的权利确认机制,这种机制一是确认权利的存在;二是保护权利的行使,防止强权行为的发生,这就是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因此,权力来源于权利,是权利的辩证否定物。社会公共规范是权力机制发展形式化的产物,道德与法律的正当性都来自于公共权力的确定性要求,都是围绕着保护权利这个根本目的服务的。在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不断成熟的过程中,出现了行使公共权力者的职业化,并出现了权力目的的异化,社会出现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出现了与权利本质相背离的“特权”。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合目的性”以及公共规范的“正当性”,防止“特权”现象的产生,必须在制度上确立“基本人权”、“权利平等权”以及“权力权”来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以及公共规范的失序。
作者认为,将“人权”与“权利”制度在逻辑上区分开来,可以获得它们各自不同的价值内涵。“权利”观念是以“利益”为核心,而“利益”服从“自由”的规律;“人权”观念是从“人作为人的基本特性”出发,突出“人作为目的”与“利益”的区分。因此,区分权利与人权制度,给它们确定不同的价值内涵,可以很好地规范“利益”趋向,防止人本质的异化,防止人自身成为权利的对象,即人自身作为实践的客体。区分“人权”观念与“权利”观念是弘扬主体性的基本要求,也是重新构建
宪法价值体系所必须遵循的必要的价值范畴
【全文】
权利、人权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但是,这些范畴是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以及这些范畴之间能否建立严格的逻辑关系,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不够深入,以致于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人权与权利基本上是混用的,或者说虽有区分,但是并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理论平台。人权概念始终是用权利概念来定义的。人权果真是一种权利吗?抑或人权是一种特定的权利?路易斯-亨金[179](Louis Henkin)在《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一文中已经觉察到人权与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他认为:“一个人由于诸如才能、功绩、职业、公民身份或住所、选任为官这样一些外在属性,还可以享有另外的权利。但是,这些不是‘人权’”。“就许多情况而言,人权是基本的价值和目标,而不是某种初始原则或更广泛的原则的包含物,也不是有助于达到某种更广泛的社会目标的手段”。在亨金看来,“人权是由政府及其官员所代表的社会的正当要求。它们并不直接指个人在某种法律或道德秩序中可以享有对抗旁人的权利,尽管对抗社会的权利可能来自于这种个人间的权利,而且两者都可能有赖于同样的道德原则。但是,社会必须自觉尊重那些人权,也必须确保一个人反抗他人的侵害。人权是政府有可能对个人做什么的限制;它们还包括社会有责任为个人做什么”。[180]
究竟应当怎样来认识人权的本质呢?区分人权与权利所具有的不同的价值意义能够给传统宪法学的理论构建带来怎样的革命呢?这些问题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基本上处于沉睡的状态。
毋庸置疑,从
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分析人权价值的本质,很容易发现将人权的内涵限制在权利的内涵上存在着价值手段与目标上的严重的逻辑背离。权利制度是作为行为的正当性或者是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在价值形态上表现为“可以”。所谓“可以”,即行为主体可以自由地处理自身的行为或利益。人权如果是一种权利,是否意味着行为主体可以对人权随意加以处理呢?很显然,不论是行为主体自身,还是行为主体之外的其他行为主体都不能随意处理人权,人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那么,人权是否可以作为权利的对象呢?即人权可以作为一种通过权利制度来处理的利益呢?也就是说,存在着人权与权利的复合价值形态“人权权利”呢?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
众所周知,从人权概念的产生到当今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的普遍人权概念的推广,人权概念一直用来指人作为人不得予以剥夺的东西,或者说是人作为人不得予以放弃、不可剥夺的特殊利益。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禁止蓄奴、禁止强迫劳动、禁止酷行等等。这些利益在逻辑形态上表现为人作为人“不得不”享有的和他人“不应该”予以剥夺的。之所以人权是一种“不得不”享有、“不应该”予以剥夺的利益,就在于这些利益一旦被剥夺,被剥夺者作为一个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相统一的人的“在”就会失去意义。缺少这些利益,人无法以一个人的形象来追求自身的其他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是作为对人有意义的其他形式的利益的存在的逻辑前提。这些利益在任何社会都必须无条件地予以保障,否则,该社会正常的人际交往活动就无法进行下去。因此,所谓“人权”,不过是指任何人都享有的那些绝对正当和合法的利益,这些利益不得通过任何制度手段来加以利用,或限制之,或使之增殖。人权是作为人的“目的性利益”而存在的,而不需要任何手段来获得。人权的思想体现了“人是目的”的价值理念。权利制度所保障的利益是一种“手段性利益”,这些“手段性利益”都是为了服从“目的性利益”的。所以,从逻辑上可以发现,权利制度所保障的利益可以增进人权价值理念的发展。权利与人权之间存在着两个阶段的逻辑演进过程,一是权利作为一种正当性或合法性来保障“手段性利益”的实现;二是权利制度所保障的“手段性利益”最终服务于作为“目的性利益”的“人权”。权利相对于人权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正当性”或“合法性”,但是,人权价值的“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并不能从权利价值中当然获得。从人权价值所具有的“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来看,人权价值理念的出现,实际上是对权利制度在保障“手段性利益”实现过程中的一种修正。人权价值的产生可以较好地防止权利制度偏离“人是目的”这个基本价值目标,人权制度是权利制度自身发展的一种辩证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