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行为对于个体满足自身的需求而言从逻辑上来说,属于一种自然选择。因为,个体通过自己的劳动不可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的物品,因此,个体的需求不能满足的状态是经常性的、必然的。而个体不能有效地满足自身的需求,则对于个体的生存能力和生存可能性而言是具有否定性力量的。所以,个体要生存,就必须从他人那儿获得自己所必须的物品。从逻辑上说,个体之间的生存能力的互相依存关系决定了个体之间交换劳动产品的必然产生。因此,交换者双方以获得对方的劳动产品作为自己生存的条件,这种关系是互为因果的。
在个体用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去交换他人生产的为自己所需要的劳动产品时,向他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产品,就成为自己向他人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劳动产品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是获得了一种逻辑上应该成立的可能性。因此,权利起源于个体相互之间交换行为的发生规律。也就是说,对他人的劳动物品的需求,就产生了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是自然发生的,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是个体有效生存的充分必要条件。
(2)群体需求满足实现的逻辑条件
从个体满足自己需求的方式来看,个体通过自己的生产行为获得的生产成果用于满足自身的需求,这一过程是不产生权利资格的。因为在自给自足的需求满足方式中,个体应该向自己的行为能力索要需求物,个体的能力决定了个体可能获得的满足程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行为能力=个体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也就是其权利资格。个体获得需求物的行为能力越强,其在逻辑上可能得到的利益就越大。因此,资格和能力就成了个体获取需求物,产生需求满足感的同一内涵意义上的充分必要条件。
但是,当个体不能通过自己的生产获得来满足自身所有的需求时,即个体满足自身需求的物品,可能要借助他人的能力时,就产生了个体获得需求满足的能力和资格分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体获得需求物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相分离,行为能力只是权利能力的一个生成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与此同时,权利能力和权利资格也发生了分离,即个体首先要有权利资格,然后才能在资格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程度的权利内容。权利资格成了连接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中介要素。行为能力没有权利资格的连接,就不可能与权利能力产生彼此之间的连接对应性,因此,对于个体通过自给自足以外的方式来满足自身的需求时,权利资格成了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或者说是权利资格是此种需求满足方式赖以发生的必要条件。
权利资格依靠什么条件来确定呢?从逻辑形态上来看,个体通过自给自足以外的方式来满足自身的需求,主要存在两种方式:联合劳动方式和交换物品方式。就联合劳动方式而言,个体参与劳动是联合劳动赖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对联合劳动的劳动投入与联合劳动成果之间有着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劳动投入是获得联合劳动成果的权利资格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投入就在逻辑上否定了获得联合劳动成果的权利资格。对于交换物品方式而言,交换者彼此向对方交付物品是交换行为赖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没有交换者彼此向对方交付物品的行为的存在,则交换行为无法发生,所以,向交换者对方交付物品是通过交换方式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物品的权利资格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向交换者对方交换自己生产的物品,就不能获得要求交换者对方交付物品的权利资格。当然,上述分析都是建立在理性原则支配下从事联合劳动和交换行为的。对于权利资格的确立是按照行为发生的逻辑条件确定的,与联合劳动和交换行为事实上的确立资格的取得并不产生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
(3)群体需求满足实现的现实条件
个体通过群体生产活动而获得需求满足的前提是个体具有获得需求满足的权利资格。但是,逻辑上存在的权利资格在实践中往往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要解决符合逻辑要求的理性权利资格的问题,就必须解决逻辑理性存在的可能性的问题。
就联合劳动中的权利资格可能产生的影响因素有个体对联合劳动的投入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投入状况有一个理性认定的问题。从分配的角度来看,个体在享有对联合劳动成果分配收益的权利资格的前提下,个体的劳动投入与劳动收益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合理关系,即理性的投入是否对应于理性的产出也存在一个合理性判断的问题。对于上述权利资格和权利能力的确定是否符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在逻辑上是存在以下几种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的。一是参与联合劳动的所有个体对于上述各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争议;二是参与联合劳动的所有个体对于上述各项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
就不存在争议的情况,认定结论可能是符合逻辑的,即绝对符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也可能是认定结论不一定完全符合逻辑,只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前一种情况是一种理性模式,而后一种情况则体现了一种相对理性原则,这种理性原则的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但它从纯粹的逻辑阶段走到了现实的理性阶段,即所谓理性原则是要求理性的人们对理性原则的内涵所达成的一个现实的为所有愿意接受理性原则约束的人认同的相对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的理性原则,仍然属于个体理性的范畴,并没有上升到公共理性的要求。因为,对理性原则的认定,只是当事人之间单个理性的协调,并不是一种共有的理性。
就存在争议的情况,不管认定结论是否符合绝对理性原则的要求,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当事人对理性原则的内涵的认识产生了争议,而且依靠当事人各自的理性原则不可能加以解决。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说,就产生了对公正理性认知的要求。并且这个公正理性的产生,不可能在当事人各个个体中出现,于是,当事人就需要一个能够代表公正理性要求的第三人的出现或者存在。因此,公共理性就不得不产生。自然秩序下的权利资格和权利能力仅仅依靠个体之间的协作往往是不可能完全奏效的。
交换行为中的权利资格和权利能力的认定也同样会出现争议,一旦当事人不能自己解决争议时,公共理性原则的出现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所以,权利资格的形成推动了权利资格保障机制的产生。权利资格就产生社会规范的保护对象,权利资格由逻辑阶段发展到道德阶段,最终发展到法律阶段。道德权利也好,法律权利也好,从逻辑上来看,不是道德和法律产生了权利,而是权利的存在需要加以道德和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权利与道德和法律属于不同的价值范畴。权利(权利资格意义上的)是社会交往的必然结果,是联合劳动和交换行为以及人的再生产行为的客观产物。
三、公共权力和公共规范的逻辑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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