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那些认为
宪法的人权条款不必有直接效力的人们多认为立法者足可以解决一切有关人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或许是这样吧,但不能忽视的是,一切法律的制定都最终以
宪法为依据,而从
宪法的颁行到普通立法将人权条款具体化是有个时间差的,倘
宪法的人权条款没有直接效力,则在这一时间差中人权保护岂不是于法无据了吗?这是关于本文论题又一逻辑上的证据。
因之,无论是从历史的经验,还是从法理上讲,赋予宪法人权条款以直接效力都是必要的,我们不能允许神圣的人权处于被抽象地肯定而又被具体地否定的窘境中,这实出于我们对自己的权利与尊严的热爱和对任何试图损害它的势力的警惕。我们应当牢记路易斯·亨金教授写在《权利的时代》中的那句话:“
宪法的文本成了一切:写下来的就是有效的。”[11](第115页)
【注释】 (1) 学术界对于“直接效力”一语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采约定俗成之义,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相对,直接效力指
宪法条款可直接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间接效力指
宪法本身不作为判案依据,法院通过适用依据
宪法制定的部门法来达到适用
宪法的目的。
(2)埃及1971年
宪法设立有最高
宪法法院;孟加拉国1979年
宪法第
102条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
(3)瑞士
宪法第
113条规定联邦法院可受理侵犯公民
宪法权利的诉讼;印度
宪法专设“
宪法补救条款”,规定
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俄罗斯
宪法也承认
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4)在哈耶克的论述中,自由主要不是作为个人的神圣目标,而是作为社会文明进步的动力出现的,这或许是哈耶克的自由观具有工具主义特征的原因。
(5)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而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1995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王、李未像其他村民那样分得土地转让费,只因有村规曰:“凡有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户口,故与其女 儿均未分得土地转让费,遂起诉村委。法院认为,村规民约属民事协议,必须符合
宪法。涉讼条款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待遇,有悖于男女平等的
宪法原则,因而无效。王、李胜诉。转引自喻敏:《论男女平等的
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