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基本人权被部门法歪曲、限制该如何?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权条款的具体化过程会受到诸多干扰,既便是代表民意的立法者也不能完全避免之,这些干扰不但会使一些人权内容不能落实于部门法,而且会使一些被具体化了的权利遭到扭曲和限制。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我国的现行
劳动法虽名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它所确认的劳动权的主体仅限于一部分人。(6)农村以种田为业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权主体范围之外。否认了农民作为劳动权主体的地位,即在法律上否定了种田也是劳动的一种形式。种田不是劳动是什么呢?由于立法上的不平等,农民不享有《
劳动法》第九章规定的社会保险权和福利。(7)人权的普遍性首先要求人权主体具有普遍性,而当一项立法确认部分人的权利否认另一部分人应当享有的同类权利时,这项权利无异于特权,而人权与特权是不相容的。[10]依据保护特权的法律将导致更大的不平等。
以上三点表明了人权条款在具体化过程中有诸多令人忧虑的状况。它表明,人权条款的具体化固然有助于保障人权,但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间的差别仍不免要使我们保持警惕,在这个问题上,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是危险的。在这里,我们毫不遮掩的是对立法权的戒备。
人权指向个人,而秩序指向国家。实现人权是个人的第一要求,维护秩序则是国家的首要冲动,人权的利己性与秩序的群体性之间的冲突不能排除公权力以牺牲人权为代价维护秩序的可能,而尽量减小这种可能仅靠部门法是不够的,保证宪法人权条款的直接效力可对公权力的滥用倾向起到有效的抵抗作用。在这里,法院应成为人权的主要保护者,它在
宪法的范围内监督立法与行政行为。法院应以人权条款为标尺严格监督任何侵犯个人自由和私权领域的行为,监督任何将人划分为等级及蔑视人的尊严的行为,且法院有权将那些行为宣布为非法。当然,法院对于权利进行保护的权力也受到
宪法的限制,受到司法程序的性质的限制,也受到自我加于的诸多限制。
在对
宪法可否作为判案直接依据的问题上,我们也要反对那些持折衷说者,他们认为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考虑引用
宪法,而在刑事审判中不应适用
宪法,因为
宪法并不直接规定如何定罪量刑。[6](第58-63页)这也是值得怀疑的。
宪法虽未规定如何定罪量刑,但规定了何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该类人权条款在
刑法方面的意义无非是:属于公民权利和自由范围内的行为不是刑事审判的对象。司法权虽不如行政权那般有时桀骜不驯,但亦有被不正当使用的可能或倾向,尤其是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
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刑法典中规定有“煽动罪”、“诽谤罪”,它们指称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倘若公民以激烈的言论批评政府,那么他有可能受到指控。我们之所以对此怀有警惕,是基于历史上屡见不鲜的因言获罪造成的惨痛教训。出于维护秩序的考虑,公民可能会因其言论受到制裁,此时就有必要寻求
宪法的支持。因此,在很多情况下,
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可以被公民引为对不适当指控的抗辩理由。
宪法虽不规定如何定罪量刑,却可据以判定罪与非罪,
宪法的这一作用是公正的审判所必不可少的。那种认为
宪法与刑事案件无关的看法,似乎根源于“有罪推定”的封建法观念。实际上,法治国家重视刑事审判中的
宪法支持超过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这实出于
宪法在保障人权中不可替代、不可缺少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