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解释权——谁的权力?
法院不直接适用宪法人权条款的原因还在于政治体制的原因,而不仅仅是观念和理论上的混乱。这一点,可以通过对比我国法院与别国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来初步说明。在三权分立最为典型的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并不存在一个机关比其他机关绝对优越的状况,法院也不一味听命于国会。1803年由“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法院司法审查权未遇到任何
宪法障碍,法院的地位又得到加强。法院不但热衷于适用
宪法,还有权否定国会制定的违
宪法令。我们的法院却远不那么超然,在地位上要低于权力机关,这表现于
宪法第
128条规定的法院要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的内容,这同第
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另外,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一方面肯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另一方面又未明确规定“不受立法机关干涉”,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优越于司法机关。
当在理论上强调
宪法的人权条款具有直接效力的必要性时,实际上设定了一个假设性的判断,即由
宪法产生的立法权难以为人权条款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经过前面的探讨,我们发现在事实上也是这样的。因此,在客观上要求人权条款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而承受这一使命者非法院莫属。据此,司法权不能对立法权施以必要约束的状况是不能被容忍的,因为,使司法权听命于立法权等于漠视立法者在人权保护上的缺陷。改变这种状况的办法是赋予法院对
宪法的解释权。同时这也是法院适用宪法人权条款的必然要求。但我国宪法规定,
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为严重的是,上述问题也不能通过法院在习惯上使用的“司法解释”权来解决,因为法院从不适用
宪法。法院没有
宪法解释权,当然也就无从适用
宪法。这或许是我国法院不适用
宪法的政治原因。因此,对于宪法人权条款应具直接效力的主张就不能与法院对
宪法的解释权分开。笔者认为,应将
宪法解释权归于最高法院,且应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基本权利条款可直接适用。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而特有的职责,而
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院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4](第392-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