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淡薄导致的观念的麻痹与混乱已经造成了前述事实,且这一事实一直持续存在着。这首先不是一个深奥的理论问题,因此就让我们从重申那些在法律上和价值上的常识开始对有关问题的探讨吧。
1、
关于宪法的法律性。美国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
宪法,而所谓
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
宪法的法律”。在这里,“
宪法是法律”的结论不难看出,
关于宪法的法律性,我们对于下列判断也是耳熟能详的: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等。这些都体现于现行
宪法的条文,这意味着:一、
宪法首先是法律,然后才是
宪法;二、
宪法的规范效力最高,它具有否定一切与之相左的行为的效力。
宪法的法律性被人们忽视的理由概在于它与普通立法的区别,宪法规范显然较原则、抽象,而普通立法较细致、具体。但这种区别是在共同的法的本质基础上的区别,正如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不能否认共同的人的本质一样。在“
宪法的法律性”问题上,漠视它比否定它更具危害性,因为从知识的角度否定
宪法的法律性易被察觉,从而使我们仍有纠正的机会,而观念上的漠视则可成为
宪法被束之高阁的原因。
2、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
法律应当体现社会的基本道德,因而法律权利亦是道德上的权利。但二者也不可等同。人类之所以将一部分规范从纯粹的道德原则中分离出来宣布为法律,乃是要令它们实现更为可靠的秩序。因此我们相信,为法律宣告的权利必与道德权利不同。前者通常指称那些可以为主体带来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并且当主体行使这些权利遇到障碍时,可以寻求正当的强制性救济,这种救济通常来自司法机关。当权利所代表的利益不能最终得到法律救济时,无论它是否具有法的形式,这项权利都只能称为“道德权利”,即在道义上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利益与救济的结合,才构成法律权利。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表明的就是这个道理。
进而,就人之作为人的价值而言,在法律宣告的权利中有一些是绝对必要的。这些权利被称为“人权”。我国法律对人权的肯定表现为
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这些权利包括三大类:一、消极的基本自由、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这些自由旨在增进个人知识和品性以促进其良好发展,国家对这些个人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二、积极的基本权利,也称受益权,如受国家供给最低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或受灾时受国家赈济的权利;三、参政权,即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我们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自由的列举式规定曾在哈耶克那里被称为“自由权项(liberty and liberties)”,与自由所指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在他看来,已经明示的自由与权利,对于公民自由是不完全的,那些未经明示且未被禁止的自由与权利,亦应归于公民个人,本文完全接受这一深刻洞见,这扩展了我们对自由与权利外延的认识。[2]这一思想,也反映于美国联邦
宪法第
九条修正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