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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下来的就是有效的——论我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直接效力

   为何要赋予这些光辉的人权条款以司法中的直接效力呢?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如此重要而被宣告于宪法,而且因为它们是国家必须履行的标准。人权不是由宪法所赋予的,而是为宪法所承认的。这些权利之所以被称为“基本权利”,乃是因为它们具有下列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征:由于它们实为人之成为人所必须而具有不可缺乏性;由于它们中的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而具有不可取代性;由于它们在人的生命历程中一成不变而具有稳定性;由于它们有着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而具有母体性;由于它体现人的类本质而具有各国的共似性。[3](第385-388页) 这些基本权利对于其义务主体——国家来说,不是一种理想——一种被视为最高标准而有待实现的东西,恰恰相反,它们是法律为国家设定的最低标准,即国家义务的最低限度。因此这种标准必须得以完全的实现,否则公民权利体系的大厦将岌岌可危。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重要的,而且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动力。(4)
    3、法院的使命。在现代文明社会,司法权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堤防。在我国,由于基本权利不能直接诉诸法院,所以对它们的保障是不充分的,尽管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已为普通立法具体化。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这些基本权利的法的意义是不完整的。
 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乃是因为它忠实地实施宪法。各国宪法的基本内容有两类:一是宣告基本人权,一是宣告国家权力的界限。立宪者深知,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国家,故对人权的肯定伴随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在宪法中,人权与国家权力形成目的与手段、主体与客体的价值主次关系。宪法的至上性,恰在于人权标准的最低性。人民将自己的权利明定于宪法,当然不只是让它成为华丽的宣言而是享有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不折不扣地实施宪法当然是立宪的目的。就法院的性质来说,它的审判权的行使就成为人权遇到障碍后的最后一道防波堤,也应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积极的作为侵害和消极的不作为侵害是公权力侵害人权的两种形式,前者指有意践踏、歪曲已为法律规定的人权,后者常指立法权怠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权通过“司宪’而发挥对人权的保护作用尤为必要。汉密尔顿说:“坚定一贯地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具的品质,”[4](第395页) 这样,对宪法人权条款的适用就成为法院的使命,而放弃适用宪法就是法院的失职。
   本文对宪法人权条款的直接效力的肯定是确定无疑的,这当然不意味着宪法除人权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不应具有直接效力,因此,对作为宪法之一部的人权条款的直接效力问题有必要作特殊的说明,目的在于阐明人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对直接效力的必要性上的值得注意的区别。上文已述及人权对于人的重要价值,其重要性不仅是相对于他物,且相对于非基本权利的其他权利亦然。正因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故须予充分保护。这样做的理由还在于权利与权力的不同之处。从人权与公权力这两类宪法基本内容的比较中,我们会觉得有必要区别对待之。人权属于个人,它是消极的、易受侵害的;而公权力通常属于某一组织,它是积极的、自身有侵害力的。即便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权力主体受到了某种侵害,亦可通过政治的渠道解决,且其危害一般不直接及于个人,而对人权的侵害则相反。故人权条款相对于其他条款而言更为重要,这也构成一些宪法宣告其修改不及于人权条款的理由,所以本文强调人权条款应首先具有直接效力。另外,从宪政经验上看,如前文已述及的,一些宪法特别宣告人权条款具有直接效力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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