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踵而来的另一个问题与司法审查有关,亦有必要予以说明。即:若最高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人权条款并拥有解释权,那么对于个案中可能涉及的违
宪法令应持何种态度?一般来讲,其结果不外乎两类:否认或撤消。前者即在审判案件时拒绝适用已被判定违宪的法令,但该法令仍然存在;后者即法院宣布违宪的法令予以撤消,并一般性地失去效力。同时考虑到直接适用人权条款的紧迫性和法院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这两种情况,笔者主张选择“否认权”。首先,我国立法机关优越于司法机关的体制现状决定了法院不能撤消人大制定的法令,人大是民意机关,由其自己撤消更为妥当。其次,基于审判权的性质和要求,对于认定违宪的法律文件,在个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赋予法院,是必要且正当的。“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无在某种情况下撤消或失效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澄清之责。……有必要选用其一。”[4](第393页)实际上,当在法庭上同时援引
宪法和其他法律时,法律间的冲突并不难以解决,因为
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故法院对与
宪法不一致的法令的否认实属难免。由此可见,人权条款的直接效力问题同
宪法的解释权归属及司法审查问题是结合在一起的,故与此相关的制度设计亦应综合考虑。
余 论
1、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的新疆省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宪法不具直接效力的法律障碍之所在。其实荒唐,倘若国家根本大法的效力仅因一纸批复即遭封杀,岂不太脆弱了?然而,在另一方面
宪法却有其脆弱之处,如果我们说部门法的实施有强力保障通行无阻的话,那法院不适用
宪法,谁又能奈何?或许,
宪法的实施更基于人们的信奉而非强力。只有人人信奉
宪法,
宪法才可能进入每个公民的生活。
2、法院适用人权条款的直接法律障碍并不存在,找到支持直接适用人权条款的
宪法依据倒不困难。简举几例:
宪法第
5 条第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这表明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更表明
宪法应被用作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因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最终只能是法院。另外,在
宪法序言、第
32条、第
41条的内容中,均表明了
宪法应具直接效力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