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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十一: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一)

  
【注释】〔1〕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在反对“人治”的维度上也赞成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然而这并不能被理解成我无条件地赞成这种主张,同样我也不认为“法律移植论”和“法律本土论”者都是无条件地赞同“依照法律治理国家”之主张的。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这样的“论争”会遮蔽“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这个主张中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这里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一是需要我们对此一论说中的“法律”的性质及其正当性进行追问,而这预设了被宣称为“法律”的东西并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二是需要我们对判断“法律”正当性所依凭的标准的建构问题进行探究,而这意味着我们当然不能简单地赞同以先验专断的论辩方式型构这种所谓的“高级法”。
〔2〕对于那些构成现代图式的二元论以及经由这些二元论所建构的种种关系进行检讨和反思,极有必要且特别重要,而且也是我个人几年前在对“国家与社会”二元框架有可能在分析的过程中所存在的将“国家”和“社会”实体化和同质化的取向进行反思时所主张的(请参见拙文“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和“‘国家与社会’研究框架的建构与限度:对中国乡土社会研究的评论”,载拙著《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159页)。尽管我不可能在这里详尽讨论这个问题,但是考虑到与本文设定的题域的关系,我认为至少有必要指出,晚近所展开的对哈耶克“自然与社会”二元观的批判太过匆忙因而也太简单化了,而本文的讨论则可以从一个维度对这种简单化的取向构成质疑和否思。需要强调的是,对这种“简单化取向”的质疑和否思,一方面并不等于我认为对二元论的批判不重要,另一方面也不等于我认为哈耶克理论中不存在问题,而毋宁在于指出我们在展开任何这类批判之前首先需要的是对哈耶克(包括其他论者)极为繁复的知识论和社会理论做认真的前提性研究,就此而言,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一是哈耶克所反对的究竟是“社会主义”还是包括“社会主义”在内的一切由唯理主义出发的以“人之设计”为标示的对人进行实质性控制的任何观念,或者说,哈耶克所捍卫的究竟是他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二是与此相关的一个更为一般的问题,即我们究竟能够在何种意义上完成对“自由主义”的同质化过程或者实现“资本主义”对“自由主义”的化约论,以及依此实现的这种同质化过程和化约论所具有的究竟是意识形态的意义还是学术理论上的意义?
〔3〕我之所以认为是“大体上”形成了两种论说,主要是因为我个人完全不同意把当下的这种“论争”视为是“自由主义与新左派”的论争;具体而言,乃是因为双方的论争“争点”(issue-point)极不明确:一些论者把问题都归为资本主义并将这种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混为一谈而对这种自由主义进行“批判”,另一些论者则将某些对现代性的理论批判视作是对自由主义的批判而将这种批判观点确认为“新左派”;再者,我个人以为,这场所谓的“论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当下正在中国展开的“媒体逻辑”支配下的产物,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经由我们自己的思考而将其间掩盖着的问题揭示出来,而另一方面我们则应当在坚守学术研究自主性的同时对这种“媒体逻辑”的趋向在学术界的展开予以检讨和批判。
〔4〕关于政府是“组织”的问题,哈耶克明确指出,“家庭、农场、工厂、商号、公司和各种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制度或机构,都是组织,”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46.
〔5〕见拙文,“哈耶克思想研究与相关问题”(自序),载拙著《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6〕Hayek, “Kinds of Rationalism”, in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p. 91-92.
〔7〕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本人之所以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的序言中只提到1967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一本论文集,例如他指出,“如果有读者急切想知道本卷论辩在后两卷中的展开过程,那么他在阅读本卷的同时也可以参阅我在构思这本书的漫长岁月中所发表的一系列预备性研究论文,并从中获致某种提示。这些预备性研究论文,部分收录在我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一书之中”,这完全是因为第一卷出版的时间是1973年,而《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观念史的新研究》的论文集只是在1978年才得以面世,所以在1973年的时候他不可能让读者去参阅1978年出版的论文集。但是,我们在今天研究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的时候,当然应当同时参阅这两本论文集了。
〔8〕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48.
〔9〕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166.
〔10〕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 (III), 1979, p. 152.
〔11〕同上,p. 162.
〔12〕关于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乃是在与他所批判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对照中凸显其自身特征的。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早年可见之于他所撰写的“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1945),“个人主义:真与伪”(1946)和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Studies on the Abuse of Reason(1952)等论著;然而最为集中的论述则是他于1970年撰写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哈耶克认为这两个理论传统区别极大:“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辩的及唯理主义的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1-62页);而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思想进路则导致了J. L. Talmon所言的实际上完全不同的结论: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前者主张试错程序,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J. L. Talmon,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 Democracy, London, 1952, p.71)。关于这两种不同的理论传统在关于社会秩序的一些基本命题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可以概括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传统所提出的命题之一是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秉赋,而这种秉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并宣称‘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然而,进化论理性主义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因此,他们的命题可以表述为,文明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参见拙著《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6页。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除了苏格兰启蒙思想的渊源以外,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在这个方面还受到了奥地利经济学派主观价值理论代表人物门格尔的重要影响,一如他在晚些时候所指出的,在门格尔的著述中,“有关制度自生自发的观念,比我阅读过的任何其他著作都阐述得更加精彩”(参见S. Kresge & L. Wenar, Hayek on Hayek, London: Routledge, 1994, pp.13-14);实际上,哈耶克的“无知观”也受到了门格尔的影响,因为门格尔早在《经济学和社会学诸问题》(Problems of Economics and Sociology,由L.Schneider撰写译本导论,由F.J.Nock翻译,并由Urbana于1963年出版)一书中就论及了行动者的无知问题,一如Schneider在该书的译序中所指出的,“正是哈耶克花费了最大力气运用了门格尔这一独特的洞见”,并且解释了为什么在某些情势下“无知”比“知”更有效的问题(参见同上,p. 16)。
〔13〕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载《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7页。
〔14〕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15页;又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载《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6页。
〔15〕当然,哈耶克也用endogenous order来指“自生自发的秩序”,而用exoenous order来指“组织秩序”,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 35-37。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在术语方面的一些变化。除了cosmos(内部秩序)和taxis(外部秩序)术语以外,哈耶克还在研究中使用了“内部规则”(nomos)和“外部规则”(thesis)等一系列专门术语;当然,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使所用的术语更加精确。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哈耶克在1979年以后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中,却放弃了这种做法,正如他本人所承认的那样,“我颇感抱歉的是,我自己没有勇气一以贯之地使用我在先前所建议采用的其他一些新词,例如:‘cosmos’, ‘taxis’, ‘nomos’, ‘thesis’, ‘catallaxy’和‘demarchy’。然而,因此而在阐述中丧失的精确性,很可能会因它们易于理解而得到补偿”。因此,请读者在阅读本文的时候注意这个方面的问题。
〔16〕哈耶克在1973年出版的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I)一书中第二章以“cosmos”和“taxis”为名并对这两种秩序做了比较详尽的讨论(pp. 35-54);另参见我对这两种秩序所做的讨论:《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页。〔17〕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载《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尤其是其间的第二部分“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第21-41页。
〔18〕Hayek,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71.
〔19〕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载《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尤其是其间的第二部分“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第76页。
〔20〕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10.
〔21〕Hayek,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67.
〔22〕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44.
〔23〕所谓“文化进化”,乃是指社会行为规则的文化进化;我曾经就此问题指出,“行动的有序结构与其所依据的那些规则系统,在哈耶克看来,都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他同时又强调指出,这些相似性并不能做无限的扩大,因为行动结构的生成依据规则,而规则的文化进化则否。哈耶克的这一论式向我们揭示了两种不同的‘看不见的手’的进化过程: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一规定的环境中展开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乃是在受到制约的意义上被决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的进化方式;因此这一方式的一个特征在于它是在明确可辨的规则基础限制下发生的,而且是一永久循环的过程,而它的另一个特征则在于它是否定性的:它规定了何者不能存在,而不是何者能存在。另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非规定的环境中发生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由于不存在规定的条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道德、法律以及其他规则系统的进化发展方式;这一方式的特征在于它不遵循任何‘进化之法则’”,参见拙著:《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2页;又请参见V. Vanberg, “Spontaneous Market Order and Social Rules: 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F. A. Hayek''s Theory of Culture Ev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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