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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十一: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一)

  然后,我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对构成哈耶克法律理论的核心观点进行探究,亦即对他在社会秩序与规则之关系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内部规则”(或法律)与“外部规则”(或立法)这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展开讨论。此外,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要完成“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建构,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阐明“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在社会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的理据并揭示出其间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自由主义的确源出于普通法的各种理论和较早的(即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诸理论,而且还预设了这样一种正义观,它允许我们对这种正当的个人行为的规则(隐含于‘法治’观念和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要求之中)与当局为了组织的目的所发布的所有特定的命令加以界分。这一基本区别为现代两位最伟大的哲学家(休谟和康德)的法律理论所明确阐明,但是自那时起一直没有得到适当的重述,而且与当下占支配地位的法律诸理论完全不相符合”;〔9〕因此,哈耶克在对唯理主义支配下的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施行去蔽的过程中对“自然”与“人为”二分观的谬误和“公法”与“私法”相混淆的谬误所展开的批判,无疑也应当是我们在这两个部分所关注的重点。最后,在本文的结语中,我则试图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具有的一些在我看来极为重要的启示做一简要的讨论。
  二、哈耶克建构法律理论的内在理路
  (一)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本洞见
  哈耶克在其所著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对他自己的研究和思考得出了这样一个最终结论:〔10〕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给我就这些问题的四十年的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不仅为我们理解他的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提供了最明确的启示,而且也的确勾画出了哈耶克整个研究中的最重要的论题。具体而论,它一方面表明了哈耶克一以贯之的论辩路径,即对社会进程做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指导的各种诉求,不仅永远不可能实现,而且只会导致自由的丧失,进而最终摧毁文明。因此,哈耶克主张,“作为个人,我们应当服从各种力量并遵循我们无法希望充分理解但文明的发展(甚至它的维续)却依赖于其上的各项原则”。〔11〕另一方面,它还明确标示出了哈耶克社会理论赖以为基础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特征;〔12〕换言之,立基于此一“最终结论”所凸显的他对那种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明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继承与他对“法国启蒙运动传统”所表现出来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的两分框架,哈耶克建构起了他的“进化论”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13〕
  就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而言,我个人以为,其最为核心的洞见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命题。然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所有这些命题都是以否定“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为前提的。〔14〕第一个命题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15〕然而,为了更为确切地指称这两种社会秩序,哈耶克在本世纪60年代以后开始采用两个希腊术语以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他用cosmos(即“内部秩序”)这个术语来指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其特征是这种秩序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然而,那种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组织形式,哈耶克则把它称之为taxis(即“外部秩序”)。〔16〕哈耶克认为,人之行动可能并不严格符合刻意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行动是非理性的或者不具有可辨识的模式,事实可能正好与此相反,因为存在于这种行动中的常规性或模式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然而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哈耶克指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17〕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18〕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的分析中,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完全不同,它们的出现和进化以及它们演化扩展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机制所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质,必定会引发真正需要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因此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才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建构。〔19〕
  第二,哈耶克立基于上述的社会秩序分类学框架进一步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20〕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演化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哈耶克又明确指出,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哈耶克就此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21〕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22〕显而易见,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在这里并不能够被化约成行为规则系统,也因此,社会理论的任务之一就在于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便会导向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及其赖以存续的常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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