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对上述问题做直接的详尽分析或批判,而毋宁在于通过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而为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追究上述问题提供一个路径,因为以我个人所见,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和分析,一定会对我们在直接分析或批判上述问题之前更妥切地认识这些问题所具有的极为重要的意义,或者说,这项研究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能够构成我们认识上述问题的另一种“社会世界图式”。当然,提出上述问题本身,反过来也为我们讨论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设定了一个特定的理论思考参照架构〔5〕。
毋庸置疑,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建构,如同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建构一样,极其艰难和繁复,正如他本人在1965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所给出的提示一般:〔6〕
我关于人在新的和不可预见的情形的生活中协调持续性行动需要抽象规则所做的论述,甚至更适用于具体情势中许多不同个人的行动的协调,这些情势只在部分上为每个个人
知道,而且也只有在它们出现的时候才能为他们所知道。这导使我达致,在我个人的学术发展中,我进行所有反思的出发点,而且它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从专门经济学转入了对所有那些常常被视为哲学的问题的探究。回顾这些变化,这似乎始于我将近30年前所发表的“经济学与知识”的论文;在这篇论文中,我考察了在我看来纯粹经济学理论所具有的一些核心困难。该文的主要结论是,经济学理论的任务乃在于解释一种经济活动的整体秩序(overall order)是如何实现的,而这个过程运用了并非集中于任何一个心智而只是作为无数不同的个人的独立的知识而存在的大量的知识。但是,从这一认识到获致下述恰当的洞见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即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回应(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势所作的回应)的结果而形成的抽象的整体秩序之间关系的洞见。……我达致了我所认为的一幅关于自生自发秩序之性质的全新图景。
哈耶克的这段文字,依我个人的理解,至少为我们从总体上把握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提供了两条重要的认识路径:第一,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建构,不仅不是那种即时性的“应景”作
品,当然也不是那种在学科严苛设限支配下的“为法律而法律”的研究;在直接的意义上讲,哈耶克以《法律、立法与自由》(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为核心所详尽阐释的法律理论乃是以他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可欲性所做的整体性研究为基础的,而这可见之于他为出版这部著作所撰写的涉及不同题域和不同学科的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预备性研究论文,它们大多收录在1967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和1978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观念史的新研究》(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这两本论文集中;〔7〕而在间接的意义上看,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更是以1937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经济学与知识》至1960年出版的巨著《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这一期间所提出的一系列重要论点为依凭的。立基于上述所论,我们可以说,哈耶克实是在其认识和解释社会现象的内在理路的要求下而建构其法律理论的。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虽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逻辑展开,但是就其整体社会哲学而言,他的法律理论却是我们进一步理解他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洞见的重要路径,甚至是其基本的前提。这是因为,在哈耶克那里,社会秩序乃是以相应的规则为依凭的,而且个人自由也是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亦即他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套用他本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的说法,“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8〕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有在理解了哈耶克的“法律”观以后,我们才有可能更为深切地理解和把握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乃至社会理论。
正是立基于本文前设的理论问题参照架构与考虑到哈耶克法律研究所经历的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其间所思考的问题的繁复性及其理论建构的转换过程,本文的论述框架或侧重点将进行如下的安排: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的简短引论以外,我将首先在第二部分通过对哈耶克为什么或如何从社会理论的阐释转向对法律理论的建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进而揭示出他由自由理论而进入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完善其社会哲学的内在理路,并在其间努力阐明哈耶克在研究过程中所确立的认识社会的“规则范式”乃至以自由理论为基础的“确获保障的私域”与构成法律理论之核心的“根据什么来界分或保障这种私域”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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