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在都铎王朝(1485——1603)和斯图亚特王朝前期(15世纪末----17世纪前期),原是高度君主专制国家,国王权力极大。公法诉讼在都铎王朝时期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还是国王监督地方治安法官的手段。这一时期,英国高度集权,地方治安法官由国王任命。全国除普通法院外,还有依国王特权设立的与政府密切联系的特别法院,其中最有名的是星座法院(Star Chuamber)。这个法院主要受理公法性质的诉讼。星法院发出调卷令、禁令等特权令、撤消治安法官的决定、命令治安法官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29]16世纪末,公法救济一般已为普通诉讼当事人所享有 (其中一部分可追溯到更早时期),申请人可以不经允许直接以王室的名义开始诉讼。王室把自己的法律特权借给臣民使用,以便他们可以彼此合作保证有一个良好而合法的政府。[30]在公法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特权状有四种,即人身保护状、提审状、禁止状和强制状。[31]可以说,到16世纪末,行政诉权在英国已经形成。虽然肯定私人或其他社会主体行政诉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王的统治,实现对地方行政的控制和确保行政公务的执行,但在客观上扩展了公民或其他社会主体的程序权利。尽管这一时期国家的权力仍集中于国王之手,行政诉权缺乏现代的民主精神,但毕竟有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开端。
在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和发展也对行政诉讼的拓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由于普通法是严格按照形式主义的程序而形成的,因而难于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从14世纪开始,国王在普通法之外对一些不能得到皇家法院审判或对审判不服的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主要由大法官办理。之后,逐渐形成制度,发展成为衡平法。[32]在衡平法中,有两部分内容与行政诉讼有关。一是阻止状,即申请大法官法院发出禁止行政当局违法行为的命令;二是确认判决,即要求确认政府当局的行为违法。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期间,普通法法院和议会联合起来反对国王的专制。资产阶级胜利后,国王的特权受到限制。1641年5月,议会废除了专门为迫害政治犯而设立的星法院和枢密院的最高委员会。[33]普通法和衡平法妥协。大法官法院继续存在,但不再试图侵越普通法院的权力。国王以后不再过问审判特权,不再创立不属于普通法法院的新法院。再者,大法官不再以道德规范的名义判决。[34]1689年10月颁布的《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主权的体制,进一步限制了英王的权力。而议会主权的确立客观上需要一个机关来监督行政机关服从议会的意志——法律。这样,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职能完全由普通法院承担。从此,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不分,一切案件都由统一的法律,按照统一的诉讼程序,由统一的法院管辖,包括所有的行政案件在内。至此,现代意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经确立,公民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行政诉权已被全面确认。在英国,除了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以外,行政诉权还常因为制定法的特别授权而得到扩展。换言之,行政诉权包含着法定上诉权。当制定法有规定时,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决定,何以向法院请求上诉管辖权。司法审查和上诉制度截然不同。上诉时,法院关注的是引起上诉的判决的是非曲直。对行政行为和命令作司法复审时,法院关注的是它的合法性。[35]但无论是请求司法审查权还是上诉权,都是通过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权的组成部分。1701年《王位
继承法》为争取高等法院法官的独立性提供了法律保证,进一步加强了普通法院控制行政活动的作用。
2、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时间及原因分析
首先是起源的时间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而主流观点则认为行政诉讼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与资产阶级革命有关,认为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比如,王名扬先生认为法国的行政诉讼产生于拿破仑执政时期,以1799年法国国家参事院的建立为诞生标志。更有人提出英国的司法审查产生于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17世纪。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在法国、英国的出现都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
通过我前述对行政诉讼制度起源的分析可知,上述观点不太准确。其实,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起源于中世纪,它并不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只不过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行政诉权作为一项普遍的基本权利逐步得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行政诉讼制度。
对学者们为什么会提出行政诉讼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原因?薜刚凌教授分析可能是因为:一是受到了社会历史发展阶段论的片面影响。二是过分强调了行政诉讼的产生以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三是对行政诉权的理解过于狭窄。[36]
而将行政诉讼起源定为中世纪时期出现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受基督教理念和法治观念的影响。伯尔曼认为基督教中人人平等的信念以及对穷人和孤苦无援者的保护的信条提高了王权的作用,也强化了国王保证以仁慈去缓和部落司法以及保护穷人和孤苦无援者免受富人和权贵欺凌的责任。[37]再者,在12—13世纪,法治的观念就已出现在教皇势力和世俗势力的斗争之中。从本质上讲,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是法律统治的国家或“法治国”的观念和现实。“法治国”意味着法律至高无上,无论是教皇还是国王,都应服从法律。国王处于“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法治的观念虽然以后有了很大发展,但其权力制衡的因素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为了获得合法的统治权,国王需要寻求司法正义的支持,以证明自己统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