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普通法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威廉一世征服以后,创建了专制君主王权,而这种王权为接下来普通法院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100年接任的亨利一世(1100—1135在位)进一步推进威廉时期已经开始的土地、财政改革,从御前会议(Cuira Regis)中分出一部分职能,创建了负责财务行政和财务诉讼的财务法庭。并且进一步着手派出司法长官,以监督国王的诉讼的名义到全国各地巡回,将巡回审判的管辖权扩张至所有归王室法院管辖的案件。从而为普通法的诞生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在位)是英国法律获得大发展的时期。他进一步完善了法院组织体系,进一步从御前会议中分设出专门处理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法庭,这种法庭后来被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即1215年《大宪章》确认);通过《克拉灵顿条令》(1166年),创立了陪审制度;通过《武器条令》(1181年),调整和充实了地方警察和防卫力量的物资;通过制定《克拉灵顿宪章》,妥善处理了教俗司法管辖权的争端。1215年,国王约翰(1167-1216)被迫签署了著名的《大宪章》。1216年约翰的长子亨利三世(1216—1217在位)继位,进一步完善了英国的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从御前会议中最终分离出三个王室高等司法机关,即财务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王室(御座)法院(Court of Kings’s Bench,审理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以及不服从普通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并全部设在威斯敏斯特厅。进入爱德华一世(1272—1307在位)时期则是英国法制史上最丰硕的时期,其中有两部最重要的法律: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第一法律》,该法首先对程序法作了重大改革,以保护国民免受来自国王政府手下官史的侵害。128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第二法律》,该法共50章,几乎涉及了普通法的所有领域。扩大了令状的适用范围(第24章),规定衡平法院大法官对那些与原有诉讼形式相类似案件但又没有获得令状的,可以颁布命状;规定了巡回陪审制度和裁判官的新制度(第30章);创设了“异议申请书”(第31章),以维护诉讼要求被法院驳回但持有异议的当事人的利益。[23]普通法与地方习惯法相反,普通法通行于整个英国,由皇家法院适用。[24]在这以前,国王的审判权与封建领主、地方司法行政长官的审判权并存,后者具有很大的独立性。随着普通法的发展,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对于私人来说,请求皇家法院审理是一项特权,而不是一项权利,必须得到赐给——即得到命令状才能行使,到1227年,能够发给命令状的典型案件已有56种。[25]从权力分立和制衡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其实反映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较量。同为国家主权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什么司法权就能对行政权进行审查?为什么没有确立一个行政权审查司法权的制度来?这与当时英国王有很大的关系。当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通过向国王提出申诉(特权令),救济自己的权益,国王将合理的请求交由皇室法院处理,自然就将行政权交给了司法权去审查。这种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国王的审判权对封建领主、地方司法行政长官审判权的限制,发展到后来形成了一种制度,即早期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当然,英国的普通法中既包含着公法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也包括了私法诉讼(私人行为的合法性诉讼)。由于行政诉权与公法诉讼直接相关。因此可以说,普通法制度已经孕育着行政诉权。公法诉讼是一种针对行政当局和低级法院的诉讼。当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发生时,私人可以通过申请特权状而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由于公法诉讼程序的启动最初属于国王的特权,所以又叫特权诉讼。特权状(wirt)的最初目的在于维持公共机构的效率和行政秩序,是王座法院利用英王名义对低级法院和各种法定机构所发布的命令,约束它们遵守法律、履行义务。只有英王基于特权对于官吏才能发布这种命令。[26]
进入十五世纪以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承三大运动在欧洲大陆兴起,英国也受到了冲击。153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公告法》,该法既加强了王国及其评议会的权力,同时也为防止国王及政府走向专制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规定国王的敕令不得违反普通法的各项原则,维护了普通法的尊严,保护了议会和国民的权利。因此,该法可以认为是英国规范的委任立法的滥觞。[27]1640年,在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并取得了胜利。主要颁布了一些
宪法性的法律和法规。表现在重新解释了普通法、衡平法的原理和原则;利用议会制定了新法律,宣布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等。由上可知,威廉的征服与王室法院的设立是普通法形成的前提条件,也是普通法形成与发展的起点;巡回审判制度的实行巡回法官的活动是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动力;各地存在的分散的习惯法是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源泉;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使普通法通行全国有了保障。[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