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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从效果上讲,法律行为一经公示,无论第三人实际上是否查询了公示登记或因疏忽而未为之,该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晓。亦即凡依适当的法定形式而予公示者,视为已被公众所知晓。由此,在发生争议的情形,公示制度免除了法官对当事人于权利的有关法律状态是否知晓的探究,表现了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价值。
  至于为什么法律需要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法律行为的存在和其具体内容的问题,法国学者认为,此系基于重要程度不同的两个理由:
  首先,如果第三人知晓法律行为的存在,则第三人对之即应予尊重,其不得实施与该法律行为效果相悖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某一法律行为的存在却实施与之相悖的行为,该第三人即当然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系于第三人知晓而产生的对抗力对第三人产生了一项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为侵权责任的产生。
  其次,在涉及同一项财产利益争议的解决时,较之前述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义务的作用,公示也可发生一种积极的作用,其表现为:对其法律行为首先予以公示的一方因其权利对另一方已经具有对抗力,故其相对于另一方应优先获得法律保护。例如,当事人意欲取得的一项不动产上已被设定抵押权且已予公示,则该抵押权对该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对其所取得的该不动产所有权产生限制;又如,一债务人以其不动产向其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时,如该不动产在此之前已经设定了地役权且已予公示,则该抵押权人(债权人)的优先权相对于该地役权仅得居于后顺位;再如,在不动产“一物二卖”的情形,向同一出卖人购买同一不动产的两个买受人不可能同时成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但相对于另一人,首先以其名义对其买卖予以公示的人为所有人,因为在其公示之时,其便使所争议的权利为第三人知晓,使之成为具有对抗力的权利。
  如此,由于公示的权利被推定为一切人所知晓,故公示赋予权利以对抗力。在大多数情形,如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物主张互相排斥的两项权利从而发生争议,权利的对抗力的确定是解决争议的基础。
  事实上,在法国,公示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设定抵押后,无论是否公示,该项买卖或抵押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地成立,但如不予公示,这些行为对于受让该买卖或抵押的不动产的权利并予以公告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二)法国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当代法国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被置于行政权力的规制范围,这一制度具体包括两项制度:一是地产[⑤]公告制度;二是抵押权登记制度。
  如同法国民法上其他制度,法律有关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和所确定的各种法律效果,均有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只有了解这些历史根源,才能理解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存在原因及其与其他国家(如德国)相应制度在出发点上的根本区别。
  首先应指出的是,在法国民法的体系之中,权利公示并非不动产法自身之独有的制度:对于有形动产,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即明确规定“占有”为其物权的公示方法(该条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各种无形动产,法律所规定的公示方法则具有多种形式(如专利登记、商标注册登记、公司股票发行登记等)。甚至对于债权,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也被认为具有相似于权利公示的作用。[⑥]但无论于何种情形,权利公示的作用均在于其被作为解决就产生于同一当事人之同一财产的相互冲突的权利争议的根据。而与其他权利公示的方法相比较,基于其操作方式上的精细,如通过设置土地登记册或称为“地籍”的方式而对不动产与其所产生的权利之间的一致性予以历史性的、稳定的记载和确认,以及对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公证及法律就抵押权登记所规定的一整套严格的操作程序等,不动产公示制度最为有效,也最为完善。而这一法国法上特别完备的制度的最终形成,曾有过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其中,甚至出现过某些曲折和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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