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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尹田


【全文】
  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尹田
  
  一、 引言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而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历来是理论争议的焦点,就此,形成所谓“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及“折衷主义”三种主要观点及立法例。其中,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代表者为法国。
  一般认为,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从根本上区别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区别于德国法和瑞士法:[①]在这些国家,如同罗马法,如当事人未完成特定形式(依德国、瑞士登记制度则是未完成特定的审批-“mention”),则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亦即不动产公示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其导致的结果是,如未将物权设定及变动行为列入建立在不动产物权之统一性认定基础上的不动产审批登记,则当事人不能成为所有人。故此种登记为物权登记。同时,不动产审批登记是一种物权享有的证明,非经司法诉讼程序予以否定,其效力不容置疑。而在法国,不动产登记为物权与债权的混合登记,不动产公示仅为一种“宣告”,此种宣告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不能发生任何作用,亦即公示的作用仅在于对抗从同一出让人处取得同一权利的第三人。
  从这一角度出发,可对法国与德国两种不同的不动产公示制度作出如下基本区别:在法国,人们公示的是法律行为;而在德国,人们公示的是物权。[②] 事实上,德国法上的公示制度的法定地位说明了为什么不动产审批登记应置于司法裁判权的控制之下,因司法裁判权可以确定被公示的法律行为的正当性,故其保障了审批登记的真实和准确。相反,在法国,抵押权登记机关(即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其与财政部的地位只是略有区别,故其只能审查法律行为形式的正当性,而不能审查其效力。
  作为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代表,法国民法的上不动产公示制度有其自身的结构、机理和特点。尽管在我国参与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理论研究和立法的学者中,赞成采用此种“主义”的寥寥无几,但在“不赞成”之前,先对之予以了解,然后再予以批评,此于推动我国物权立法应当更为有益。
  
  二、制度价值及其发展历史
  
  (一)不动产物权公示与交易安全
  物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财产及其权利的归属,而对同一财产之物权的享有及行使本身,则常常便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发生。在法国民法上,当不同权利或利益之间出现冲突时,确定权利的对抗力,亦即确定其权利对另一方具有对抗力的当事人应获得法律保护,是解决此类冲突的方式之一。而物权的对抗力,则完全依赖于其公示。
  依权利所设定之财产的不同性质,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公示的方法具有各种不同形式。其中,占有为有形动产权利的公示方法,而在特定登记薄上的登记,则为不动产权利及某些无形产权(如商标权)的公示方法,除此而外,甚至于债务人的签字或债权人的通知,也可被认为是债权或债权转让的公示方法,等等。而不动产物权公示(publicité foncière)[③]则由立法特别精密地加以设置。与其他物权公示制度相比较,这一制度具有更为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决定权利的对抗力,而且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甚至还可以决定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本身,而其几近完美的制度设置则使其他物权公示制度难以望其项背。
   对于物权公示的目的,法国学者有着明确的认识。他们认为,公示一项涉及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地役权或抵押权以及其他物权的设定等),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即公众知晓。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当然知晓,故公示仅对第三人发生效果。换言之,公示系法律伴随法律行为的成立而专为第三人准备的一种程序或形式,在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公示无任何意义:公示既非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也非用来证明法律行为的一种证据。[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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