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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从性质上讲,抵押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其职能却是直接对私法上的权利进行管理和保护。抵押登记员为这一职能的执行人。事实上,抵押登记员的地位便反映了抵押登记机关这种特殊的混合性质:一方面,抵押登记员为隶属于法国经济和财政部的国家公务员,但另一方面,其地位又相似于司法助理人员(officier ministériel)。这表现为,其工资待遇来源于民事主体为公示程序所需要交付的费用。与此相适应,抵押登记员就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个人责任而非国家责任。依法国民法典第2197条的规定,抵押登记员应对交由其公示的行为的公示错误或在其发放的证书中的某些疏漏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判断,被委托由司法秩序法庭(tribunaux de l''ordre judiciaire)作出。[16]
  抵押登记员无权就当事人交由登记的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仅在抵押权注销的情形,行为已严重至不可挽救,对之,其民事责任已相当重大,此时,抵押登记员方可审核行为是否具有可公示性,亦即是否应当适用有关登记行为的“相对效力”的规则,以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199条所规定的形式。如其认为上述条件未予具备,在即时发现行为的不适当性的情况下,可拒绝受理行为的注册登记;在受理注册登记后才发现行为的不适当性的情况下,则可拒绝予以公示。
  上述两种决定(尤其是拒绝受理行为的注册登记)是十分严重的。实质上,对当事人请求公示的拒绝,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一切可能性,其可导致该种权利在事实上的消灭(如在抵押权登记被拒绝后,对同一财产的另一受让人对其买卖行为进行了公示,则抵押权因对该受让人无对抗力而在事实上不复存在)。因此,法律对于当事人得反对该种拒绝公示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955年10月14日法令第74-1条及74-2条等等),尤其是,法律还设定了一种对抗该种决定的措施,即由大审法院的院长(lépresident du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以紧急审理程序(urgence en référé)对此种案件予以审理(1955年10月14日法令第26条)。但根据前述法律条文,此种措施仅得在公示程序被完全拒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登记被拒绝受理时当事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则并无明确的规定。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应将前述法令第26条的规定予以扩大适用。但基于操作上的原因,有关判例持完全相反的观点。[17]而如果对于这一法定措施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有学者还发现了其实际上存在的其他问题:假如法官判决抵押登记员的拒绝登记的决定无效,由于在登记被拒绝的情形,这一拒绝行为在登记薄上不可能留下任何痕迹,那么如何确定登记的溯及力呢?由此一来,登记申请者虽然可以追究抵押登记员的民事责任,但追究民事责任并非等同于“登记”,因此,登记申请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
  2.公证人(notaire)
  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建立与抵押借贷及赠与有密切关系,而抵押借贷与赠与则必须有公证人的介入。事实上,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随着时间推移,不动产公示与公证行为之间的联系不断扩大和加强,以至于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法国,对于设定或转让不动产权利的法律行为的调整,较之抵押登记员,公证人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公证人是不动产登记主要的“提供者”和这一制度的主要“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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