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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根据1955年1月4日法令第4条之规定,只有经认证的行为(actes authentiques)才能交由抵押权登记机关予以公示。诚然,公证证书(acte notarie)只是认证证书的一种(法院执达员送达的文书、判决或某些行政行为均为认证证书),但当它们可以或必须予以公示时,其本身所具有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则与公示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样,涉及单方行为(actes solennels)如赠与、抵押的设定等,其未经公证即为无效。相反,前述法令第4条规定了不动产公示自身的规则:其强制赋予不动产买卖、租期超过十二年的租赁、出售商品的允诺(premesse de vente)等缺乏公证形式的行为以公证形式。总之,认证不仅是公示的条件,同时也是法律行为具有对抗力的条件。[18]而强调公证形式的原因在于,不动产公示仅在确定的条件下方可发生真正的作用。此外,从操作上讲,由于不动产公示制度如此精细,故公示程序仅得通过有经验的人才能实行。
  不过,有关认证的规则的适用也存在某些例外,其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不动产投资的决议(1955年1月4日法令第2条)、请求执行或确认出售财产的允诺的私署证书的诉讼请求、由公证人口头作出的拒绝公证或因条件缺乏而不予公证的决定、经作成公证证书的执行或确认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前述法令第37条),等等。就这些行为自身而言,其不属认证行为,但它们或以公证证书原本的地位被附入一项保存行为之中,或成为认证行为(判决或公证证书)的端绪(prélimiaire),以致于其作为适用认证规则的例外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或暂时的。
  此外,公证人必须在特定期间内亲自完成公示程序,否则,根据1955年1月4日法令第33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会招致50法郎的民事罚款。
  (二)登记薄(registre)
  在法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法律行为的公示事实上存在四种不同的登记薄:
  1.登录登记薄( registre des inscription)。适用于优先权、抵押权,其包括按年代顺序排列的全部登记清单,另有复印件保存,其中之一在登记程序完成后返还给申请人。
  2. 公告登记薄(registre des publications)。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赠与、判决、继承等。根据相同的方式,其包括一切用于证明公示的权利的一切证书(副本,复印件或文件摘录)。
  3.扣押登记薄(registre des saisies)。其适用于不动产扣押命令。
  4.登录申请登记薄(registre des dépots)。作为对第一种登记簿的事实上的补充,此种登记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抵押登记员应将已受理公示的法律行为的登录申请逐日登记[19]。此为基本程序,因为登录申请之日即为登录或公告所载明之日期。一方面,应避免早填或迟填日期,此为法律规定登录须每日终结的原因[20];另一方面,应避免遗失。故登录申请的登记以微缩胶卷拍摄,其复制件存放于另一法庭的档案室。
  在上述登记簿中,登录登记与公告登记事实上已包含了一切法律行为,故其为不动产公示的核心。
  此外,法国1955年10月14日法令第1条还设置了一件非常有用的工具,即不动产卡片(fichier immobilière),以更加便于在不同的批注和土地册(地籍)中寻求一致。这种卡片根据登记薄而重新制作,其包括为前述法令十分详尽、具体地加以规定的三种类型: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身份卡片、不动产卡片(适用于城市不动产,区别于法国不动产审批制度)、小块土地卡片(适用于按地籍图-plan cadastral依次重新划分所有权的一些小块土地)。此种不动产卡片仅为土地公示制度等的辅助手段,通过重新排列组合,其可保证抵押权登记的一致性和查询的方便。从一定意义上讲,其正确地反映了法国不动产的法律地位。[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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