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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上)

  重新启用更为严密的公示制度的任务是由法国于1855年3月23日颁布的法律完成的。这一法律意图保护抵押贷款,尤其是保护建立于1852年的土地(信贷)银行(Crédit foncier)的利益,以使其能就城市的不动产投资提供协助。该法律重新确定了登记制度,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不经公示即无对抗力的罚则,并较之前述雾月法律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它要求一切设定物权的行为均须公示,无论其是否可设定抵押权,甚至于某些债权(尤其是租赁期限为18年至99年的长期租赁合同)也须公示。该法律的立法者认为,所有这些权利的设定都要对不动产的价值发生影响,故抵押权人对之应当知晓,否则其利益将难以得到保证。
  对于公示主要用于解决同一不动产相冲突的权利之间的争议这一传统作用,法国1935年法令进行了扩充,将公示扩大适用于死因转让行为(遗嘱或继承)以及宣告行为(actes declaratifs),如共有财产的分割或和解协议。对于这些行为,公示实质上不过是为将有关行为告知第三人而采用的一种简单方式,此类行为如未予公示,并不产生对第三人无对抗力的效果。这是因为,将未予公示的遗产权利归属的确定和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视为无对抗力是荒谬的:它们的存在根本不会导致相互冲突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
  如果说,前述法律确定了法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话,那么,1955年1月4日法令(被1955年10月14日的适用法令所完善)的颁布,则可以说是标志着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完善。事实上,法国有关不动产公示制度的现行规则都源于这一法令,其从整体上对原有规则进行了深入、有益的改进。
  首先,1955年法令将不动产公示范围扩大适用于涉及不动产的一切有关行为,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转让行为(生者之间的转让或死因让与)、宣告已公示的权利之消灭的判决乃至以此为目的的司法诉讼请求。不动产公示成为确定其性质上将对不动产产生影响的一切有关法律情势的基本事实依据。为保证公示的效果,对于强制性公示,该法令设定了一项罚金的处罚日期,并赋予第三人以因缺乏知情而导致损害的索赔权利。尤其是,该规则被认为仅具“相对效力”(effet relatif):根据该法令第3条的规定,如缺乏法律行为或确定最末一个权利人的权利的有关情势提前或同时的公示,任何不动产物权公示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保证了权利转让或设定的链条的不间断性)。与此同时,该法令还减少了不须公示的一般优先权[14]的数量,并要求一切法定抵押权必须公示,否则不具对抗力。最后,法令精细地重新建构了抵押权登记机关,设置了不动产卡片系统(包括固定的人事卡片),以加强抵押权登记的可靠性。
  此外,该法令仍保留了公示形式的两种基本类型即注册登记与过户登记。其中,优先权和抵押权为注册登记的标的,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及以下各条规定作为其适用的基本准则;其他不动产物权则为过户登记的标的,适用1955年1月4日法令第三节规定的准则。
  
  三、   不动产公示的一般程序
  
  (一)抵押登记员和公证人[15]
  不动产公示机制中,作为操作整个程序进行的人,抵押登记员和公证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1.抵押登记员(conservateur des hypothè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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