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采的观点得到了法国当代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印证。根据布迪厄的“符号权力”(symbolic power)社会学,符号(包括语言)不仅是知识和沟通的工具,而且符号产生以后,反过来会强化和塑造现实的秩序,人们对于各种事物的分类实际上就是符号权力进行建构的结果。[14]符号权力使我们认识到: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既是知识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15]对法律语言来说,布迪厄将法律语言视为“有关命名和分类的一种凌驾于一切的符号暴力形式,这种命名和分类创造了被命名的事物”。[16]在《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文中,布迪厄详细地阐述了法律语言的符号权力的性质。他指出,法律语言是各种社会力量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和分配的结果。谁占有法律语言谁就占有相关的资源和利益,争夺对事物的命名权其实就是权力的斗争,整个法学话语系统都和现实的权力结构相对应。[17]
福柯话语理论同样说明了法律语言和话语的压迫性。福柯对流行的结构主义语言学一直保持着警惕,所以他更偏爱用“话语”(discourse)来代替“语言”。话语是一组语言的陈述,它包括对话、叙述、争论、发言等等语言单位,[18]它比“语言”的内涵更加丰富。福柯的知识考古学就是一种话语的分析,通过话语分析他力图揭示“为什么这个话语不可能成为另一个话语,它究竟在什么方面排斥其他话语,……它是怎样占据任何其他一种话语都无法占据的位置。”[19]福柯认为在任何特定的场域中都有一套特定的话语形成机制,使得该说的东西必须得到明确的言说,而不该说的东西则严肃地保持沉默。结果就是:一种话语的产生,必然以牺牲和剥夺其他的知识话语的资格为代价。[20]后现代主义法学运用福柯的观点,指出法学话语受到各种学科规则的筛选和控制,使得话语权力集中在少数的法律家的手中,他们使用一套普通民众不解其义的术语,掌握了法律上可说的和不可说的界限,从而强化法律家集团的地位和利益。[21]
总之,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法律语言的分类决定和塑造了人们认知法律的方式,任何法律语言和法学话语都必然浸染着意识形态和权力的因素,所以传统法学家宣扬的理性的、中立的法律语言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主体的黄昏
自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 [22]的二元论哲学之后,西方人就陷入了主体性哲学的思维方式之中。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不停地变换形式,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反映在政治和法律活动中,就变成康德所说的人的“自由意志”。在国家和社会方面而言,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和社会是建立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的一致同意基础之上的。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可见,启蒙的主体性哲学思想是近代法律和法学主体性思想的根基。[23]
然而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展开了对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的攻击。尤其是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主张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24]例如列维-斯特劳斯指出“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25]而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他认为在考察法律问题时必须要清除掉先验的主体观念,从来没有离开权力强制的个人(个体),而只有权力制造主体。福柯说他的目的就是要发掘我们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 beings)制造成主体(subject)的历史。他研究了近代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力规训机制,进而指出:“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26]作为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为现实的权力关系。[27]
罗兰·巴尔特从文本阅读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种“人之死”。他认为传统的文学理论把作者置于权威的地位,对作品阅读的目的就是要发现作者的“原意”,作者的原意指导着读者的解释,所以读者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必须服从作者。而巴尔特则认为同一个文本在不同的读者那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谁都没有特权赋予文本以终极的确定意义——包括文本的作者在内。作品一旦完成,作者的使命即结束,剩下的就是读者如何阐释作品。巴尔特赋予读者以更自由的阅读权利,在击落作者权威的同时,激活了读者的创造性,他的名言就是“读者之生必须以作者之死为代价。”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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