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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

  由此可见,在议会立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调整人们所面对的所有社会交往关系的时候,借助司法活动能够更加仔细入微地深入法律事实的优势,随即针对相关事实做出判例并上升为判例法,以调节类似的事实,对于完善一个国家的法律调节体系,增强法律的实际调控能力,补充议会立法的漏洞、辨析议会立法的模糊不明,显然具有独特价值。
  在以上论述中,不难进一步发现:在司法活动中,不论是法官根据法律事实决疑解纷、分析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还是依据法律事实创制法律,都在映证者其在司法中的应有地位。
【注释】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页。另外,我国关于法律事实问题之较为系统的研讨和梳理参见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4页以下。
一位法国法学家在评述为世人广为称道的《拿破仑法典》时强调:“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而是历史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参见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第45页以下)。这种说法笔者尽管有条件地赞同。但法令在明显地改变着社会却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或者说法国民法典自身就创造了它的历史。进一步讲,作为历史重要组成部分的所谓“制度史”的创生不正是和某种“法典”或法律关联在一起吗?
参见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陈修斋主编:《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相关论述,参见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八十七年版;葛洪义著:《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
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以下。
相关介绍和评论,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1001页以下。
参见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辞海》(合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746页。
“文化科学”,是李凯尔特首先使用的概念;而“精神科学”,则是狄尔泰首先使用的概念。两概念的提出都有意将文化(精神)科学从科学概念中分离出来,以揭示文化(精神)科学之于科学概念之不同。参见李凯尔特著:《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涂纪亮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德}狄尔泰著:《精神科学引论》,童奇志等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等。
伏尔泰也特别推崇该格言。
参见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哈贝马斯著:《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交往行为理论》(上、下),洪佩郁等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等。
参见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等。
参见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林立著:《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
参见克雷奇等著:《心理学纲要》(上、下册),周先庚等译,文化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
参见严存生主编:《法理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不过,该书对肯定性法律事实和否定性法律事实的论述为我们所不能接受。在我们看来,能引起肯定性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肯定性法律事实;能引起否定性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则为否定性法律事实。
参见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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