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作为法律事实的主体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在主体意识支配下的,能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之具体后果的活动。
社会交往事实或者社会事件尽管也是因主体的公共活动或行为而引起的,但是,社会事件的发生往往并不以主体的意志而转移,不受某一个或一些主体意志的制约。例如战争的爆发、社会的巨大变革、历史的不断演进,某种新观念的形成等等,就都具有此类特征。以私权的保护为例。在大搞所谓“割资本主义尾巴”的年代,要说“私权神圣”,所招致的必然是来自公共权力的制裁;而在私人财富通过改革得到大大增长的现时代,私权观念急剧成长,相应地对和私权相关的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就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呼之欲出。
这样,我们可以把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事件界定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重大社会事实,如战争、革命、社会变革等等。
这样,在狭义上存在的三种法律事实的基本区别,就在于人类(主体)意志能否作用于其间以及作用于其间的程度。至于其他区别尽管也明显存在,但在法律和法学视角上观察,意义不大,因此可以在所不论。
在狭义之法律事实作用于法律关系中时,我们可以继续发现:有些法律关系是因单一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有些则是因复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前者即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后者则为复合的法律事实。同时,有些法律事实作为肯定因素引起法律关系,而有些法律事实却作为否定因素引起法律关系。前者是肯定的法律事实,后者是否定的法律事实。另外还有,有些法律事实只能引起一个法律关系,而有些法律事实却能长久地引起多个法律关系。前者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后者为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等 。
狭义法律事实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与主体利害具有直接关联性。大千世界,万籁俱存。但其中有些事物与人们需要息息相关;有些事物违反人类需要。当然,还有些事物,不论人们是否需要它,人类面对它都望尘莫及,徒唤奈何!后者无需提及,因为如前所述,即使人们需要的事实,只要不能为人类实际利用,则无法构成法律事实,无法对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实际的影响。言下之意,则在于说明法律事实,不仅取决于主体需要与否,而且还要能被主体所实际利用,即能产生主体间权利义务之损益。不论人们是否需要这种事实,只要他们出现且具有被人们利用的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事实。
第二,它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法律是人们需求的产物。尽管这种需要必须搭架在对客观事实规定性的认知基础上。法律事实与主体需要的关联关系,取决于法律本身对人们需要的记载和规定。人们普遍需要的事实在法律上给予了肯定性的记载;反之,人们不需要的事物在法律上给予了否定性的记载。但不论是法律对事实的肯定记载还是否定记载,都意味着只要相关的事实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就会引致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损益。当然,所谓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指法律事无巨细地规定一切人们需要或者不需要的事实,而只是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必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
第三,它具有客观性。无论以什么形式存在的法律事实,都具有客观性。自然对象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自不必说,社会交往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也不难理解。尽管社会事实的发生往往在起因上会有人为的因素,但一旦社会事实发生,其也就客观地存在。不以人们喜欢与否而转移。至于主体行为,诚然,它是人们在其意识支配下的活动,但当主体意识表现为其外在行为时,也就变成了客观的行为事实。人们对该客观行为支配意识的判断,不是从意识到意识,乃是从行为到意识,即由外部的客观现象到内部的意识支配。正是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才使得人们有可能认知之、判断之。
第四,它具有多元性。这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得到解决。人类本身生活在一个多元的关系事实环境中。大体上我们可以将之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天人关系。它是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关系。其核心是要解决人类在这种关系中的生存条件和环境问题。因此,作为该关系的一方,外部世界——天就与人的利益挂上了勾,从而其变化发展才可能成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其二是群己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是要解决主体间生存和交往的和谐问题。主体建交往行为的和谐与否,直接决定着人们利益之损益,社会之治乱,因此,也就与法律事实相牵连。其三是身心关系,它是主体内的关系。其核心问题便是解决人们心理和行为的安定。虽然纯粹的心理只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与他人利益损益不相关联。但一当心理外化为身体之行动后,便与他人利害有了关系,从而也可能演变成为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