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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

  这种用心的结果是诠释学的建立。诠释学认为:科学理性不会无所不能地深入人类认知的方方面面。特别对社会问题,绝不能企图通过科学而事无巨细地认知。在人文—社会世界中,更多的是理解,而不是定于一律的唯一结论。用中国古人的语言表达,则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是典型的“和而不同”的境地;用雪莱的话讲,则是“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坚决维护你发表观点的权利。 ”这样,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就需要一种不同于科学认知方式的对话(商谈)式认知 。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达到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理解。进而言之,倘若在人文—社会领域中,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往往在事实上对主体交往无所裨益,在价值上则只能强化某种政治或者文化专断,反倒遏制人们自由探索的精神。这就决定了以调整社会关系——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为主的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不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存在,反之,它是一个“诠释性概念” 。不仅在把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理论视角下,法律需要通过对话、沟通、交涉而理解,即使把法律作为“普适性”概念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会形成定于一律的结论,因为对相关法律事实(包括规范事实)的认知,决不会在法官(或陪审团成员)之间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也正是在近代审判制度中设立“合议制”的基本原因所在。
  人类对社会事实认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规范)需要面对综合的社会事实,而司法却要针对个别的社会事实,个别社会事实总是综合社会事实的解释者,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却要通过人(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将社会事实的“规定性”理性地表达在法律规范中的中介机制不是人们对社会事实定于一尊的认知,而是人们对它的多样诠释和必要妥协。所谓“寻求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观念 ,尽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为令人感动,但究诸事实,它也只能是人们对待法律及法律事实的姿态或者态度。
  至于主体心理事实,在法律上,它只是其放任地调整的事实。严格说来,每个主体自身的心理意向和表达,只是主体自身的事。但我们知道,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构成的。每个个体心理之事实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意味着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保障和调整能力。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入私人心理领域。我们以为,这多少是受了法律“刑法主义”观念的影响。诚然,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律就是制裁、就是强制观念的影响,毫无疑问,法律应当不入思想领地(当然,就人类法律史的实证结果而论,法律往往强制性地深入人们的思想领域)。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观念,已经与此种法律观念格格不入。法律协调社会的基本方式不是强制制裁,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边界。
  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显然不属于其行为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其是法律不入之地。因为它可以成为法律权利作用的领域。在“群己权界”关系中,最重要得一环就是法律对主体思想自由、自治的绝对保障。近代以来思想解放运动的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就是通过明示的法律对思想自由的权利赋予和转换。所以,当我们一边大谈思想自由的法律权利,一边排斥法律进入思想领域时,其逻辑上的悖论已昭然若揭。
  既然在法律上对思想的调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如何在法律上妥当地界定和调整人们的思想自由就更显得重要,因为它是思想自由的前提。但人们究竟如何认识思想—心理事实?并且如何使这一认知理性化?这又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我们知道,一方面,心理学的发展完全可以从实验视角出发,以探求心理现象发生的生理学基础。在这一层面,人们也大体上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而进入。但另一方面,心理现象绝不止是一个生理现象,它主要是由社会现象引起的 。人的生理内容只是为其心理之产生和发展奠定了一个逻辑的前提和基础(当然,这很重要),人的社会交往才是心理现象不断催生和发展的真正动力。这就意味着,对主体心理现象的研究,更需要通过对话而进入。它所追求的,也不是什么“科学结论”,而是“同情的理解”。
  正因如此,在近、现代法律上,对人的心理—思想现象并没有借助义务而羁束,而是通过权利以放任。这表明,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之规定性,只能是自由的规定性。它反对一切独断的强加,要求宽容、放任地存在。法律的指令只有符合主体心理—思想的这种指令,才是合理的,否则,法律只能差强人意而已。
  这样,我们不妨对三种事实的规定性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做出如下总结:自然对象事实的规定性是纯客观的,因此,人们通过科学方法可以进至对它的理性认知。在法律上的理性回应则是法律规范必须无条件地遵循自然对象事实的指令。面对自然对象,在法律上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都应以顺从自然对象事实的规定性为所任。
  社会交往事实的规定性则是客观兼之于主观的。因此,对其可以自统计学的视角进行定量分析和科学论证,但最主要的,还需借助诠释学的方法以对话和沟通。相应地,法律对于社会交往事实的理性回应和规范表达不是对任何社会交往关系中某一方的顺从,而是各方的协商和妥协。于是乎,权利义务关系在主体相互之间应是一种相互制肘的关系。即使在公法中,它的命令和服从特征如果置于整个法律的视野中,也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存在着对公权主体进行监督的规范;另一方面,能够发布命令的公权组织成员在规则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这就确保了命令者与服从者的契约关系,克服其变成身份关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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