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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

  以上论述旨在表明:传统教科书上关于法律事实的含义应当被修正,即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规范事实(狭义的制度性事实)、7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已经被法律所调整所产出的事实——法律关系诸方面。这样,我们就可以对法律事实由定量、分类的探讨进至定性、概念的概括——
  法律事实在概念上可以分为广义的、中义的和狭义的三方面:前者是指凡是与法律相关的一切事实,即不论客观的自然对象事实还是具有主观因素的社会交往事实,只要其与法律相关,只要其具有法律意义,那么,皆可谓法律事实。自表面看,在广义上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似乎使这一概念变得漫无边际,但只要我们反思一下有组织活动的人类的足迹今已到达了外层空间的事实便不难明白:人类的法律也在向外层空间延展,从而和法律相关的事实不是在缩减,而是在不断扩展。对此,纯粹法理学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因为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和其交往事实的日渐复杂,也在日益影响着法律规范的类型和形态。比如对外层空间人类活动的立法,就不可能和在大气空间中或地球上活动的人们的立法那样在规范上翔实、具体,充满刚性。相反,其往往只是大概的,其规范形式也每每是具有弹性的。广义法律事实概念不仅表达着某种已被纳入法律范围之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同时也预示着所有自然或社会事实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即预示着自然和社会事实之规定性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
  中者则指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和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在这里所包含的法律事实的两种情形——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其间既构成一种因果关系,同时又构成交叉关系。两种事实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能够调整的事实,即这些事实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视野。因此,它们被法律调整,不仅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即使纯粹的自然事件,当其已然成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便意味着这种现象已被纳入法律的视野。法律不但对当下已经出现的特别事实要进行调整,而且对此类事实在未来的出现也要预设地调整。从广义的法律事实到狭义的法律事实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从自然与社会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过程。纯粹法理学对这两种事实皆需研究。
  后者则仅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对此,在前述中义的法律事实中,其实已经提到,并且后文也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 事实的规定性和法律的规范
  人类生活所面对的事实,不外乎三个方面:即自然对象事实、社会交往事实和主体心理事实。如果以人为中心,则自然对象事实和人构成天人关系,社会交往事实和人之间构成群己关系,而主体心理事实和人之间构成身心关系。三种事实与法律间皆有密切的相关性 。但一言以蔽之,其基本相关在于法律是把相关事实的规定性加工成规范事实。
  显然,这里需要一个前提,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要具有内在规定性。然而, 在人类认识史上,对该问题的看法歧见迭出,总的来说,理性主义思想家大都强调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并且肯定人类对事物规定性认知的可能性。而非理性主义思想家却不大关注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问题,特别是他们对人之于事物规定性的认知能力深怀戒意 。法律自来被称为理性 。重视并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作用的思想家大率是理性主义思想家。我们知道,尽管也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法律思想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相关的思想家还影响甚大,出现了蔚为大观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 以及强调非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 。但事实上,他们均是在另一视角上重新探求法律的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思潮在更加理性地、现实地观察和把握法律,从而尽可能地抛弃关于法律的浪漫理想,所以,法律从来关乎着理性,问题是谁的理性、何种理性。
  严格说来,法律的理性虽然表现在法律之规范事实当中,但它的源头活水却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的规定性。法律是否理性,关键在于人类(特别是立法者自己的见识或者其所接受的理论)对对象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理性。当然,在我们这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我们都清楚,要寻求一种绝对的理性,只能在理想的彼岸。在现实的认知世界,诚如拉德布鲁赫早年所坚持的那样,只能是理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世界 。但恰恰因为如此,人类才需要不断地认知对象世界,不断地趋近于对象世界的规定性。并拓展人类理性认知的成分,以为行动规则的创建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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