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如下信念之上的:任何事实都有规定性,即有规律可循。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话讲,这是一种世界观,用法学家德沃金的话讲,这是人们对于事实(法律)的姿态、态度或者立场 。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使得人们才有追求事实之真谛的动力。这种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人们穷根究底、不遗余力地寻求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根据所在。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对事物规定性的理性认知,或许是有问题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过程的意义上去探索和追问事实的真相、事物的本质。进而言之,所谓理性的法律,毫无疑问,同人类的理性认知相对性相呼应,因此它只能是、并且永远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理性法律的探索和思考。
因为人们面对的事实有如上三种,相应地探索、求证事实的方法亦为多样。一般说来,对于自然对象事实,人们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知之。我们知道,科学是以求真为基本目标的认识工具和手段。所以,“科学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求客观真理,作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指南。” 近代以来,由于科学对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越来越明显,导致科学的概念也越来越泛化,把人类认知的一切领域皆纳入科学的体系中。一些以揭露科学之弊端为使命的思想家,也自觉不自觉地深受科学观念的影响,从而才有“精神科学”、“文化科学”等概念的出现 。甚至科学的概念被严重地意识形态化,连世界观一类的问题也要归诸科学的统筹安排之下。然而,科学的这种泛化明显地导致了种种弊端。比如借某种“科学观念”来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因科学而妨害人们的价值选择等等。
但尽管如此,当我们不是从科学的引伸意义,而是从其严格的认知对象出发,人们还是不难发现:在对自然对象事实的认知上,臻于理性的唯一途径就是科学。因为通过它才能实现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科学的认知。相对于因人类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言,自然对象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的。尽管其内部运动永无休止,其外部变迁也会沧海桑田,但和社会事实与主体心理事实相比较,其内部变化和外部变化更趋于一致性。因此,人类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趋于科学的认知可能性总是存在。
人类物质活动的规范指南,就是对自然事实之规定性的遵循和肯认。但是,行动的逻辑往往是:当人们的行为遵循了自然事实(甚至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时,也就意味着对自然对象理性认知的存在。法律对自然对象的介入,是以人的行动为中介的。在此,法律是人们对自然对象认知的规范表达,而主体依法行为所表明的也仅仅是对这种认知结果的遵循。法律的规范界限永远不能超越人们对对象认知的界限。法律的理性程度仅止于人们对对象的认知程度。正是在这里,法律找到了与自然事实的规定性对应或者接近的方法和手段。
以上表明的,恰恰就是法律的科学性问题。在法律调整人与对象的关系问题上,它应当体现出科学性,法律规范应当介入事物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表达自然对象的客观规律,也应当尽可能地趋近于人们对自然对象的客观认知。只有如此,法律作为理性的规定性才有可能呈现。所以,纯粹法学不应回避从自然对象规定性到法律规范的转化过程和逻辑,也不应忽视因此而对法律的理性规定性之完善。
但是,与人们对自然对象寻求客观规定性的认知不同。以主体交往为特征而形成的社会事实尽管具有可以科学分析的因素,特别是在可以定量分析的社会事实领域,人们完全能够运用基本的科学工具——数学,使其达到科学合理性认知的境地。如果没有这种基本的把握,没有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科学预知,那么,以调整现在、将来同类社会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也就变成了无的放矢。正因为科学、理性的认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达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因此,具有前瞻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的制定也就有了可信度。
然而,科学、理性认知之进入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只具有相对性。因为人类社会的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更为复杂,更具有多变性。这主要取决于社会心理因素。以个体为构造单元的人类社会及人类交往事实,乃是在个体心理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它既具有“双重动态性”——即社会心理和主体行为都处于频繁的动态当中,同时也具有“内外背反性”——它是指主体内在心理和其外在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要说在制度专横、人文环境恶劣的社会中,即使在那些制度开明、人文环境优良,主体参与并无大碍的国家,照样严重存在“表里不一”、“言行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可避免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人们对社会交往事实的认知的难度。或者说,用科学观念来度量社会交往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是勉为其难的。这样,对科学在社会交往事实领域中有限性的反思也就成了人文—社会学者们用心的着力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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