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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6)程序的简易性
  适用该政策的程序相对于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十分简易,其简易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讯方式简易,二是实行书面审和“虚拟庭审”。该政策规定,投诉人和被诉人均可以采用打印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投诉书和答辩书,仲裁员审理域名争端一般采取“书面审”,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进行裁决。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员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开庭审理,这种庭审不是将身处地球各个角落的当事人和仲裁员召集到一起,而是采用电话会议、电视会议和网络会议等技术手段实行“虚拟庭审”,借助视听设施组织当事人陈述观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7)程序的及时性
  与程序的简易性相对应的是程序的及时性。由于程序的简易性以及该政策对时限作出了严格要求,域名争端就能得到及时解决。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程序要求的,应当送达被诉人。投诉书送达之日即为争端处理程序开始之日,被诉人应当在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如果被诉人在规定期间不提交答辩,仲裁员将根据投诉的内容对争端作出裁决。仲裁员一般应在被任命后14日内作出裁决并交给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裁决机构在收到后3日内应当将裁决书全文通过因特网传送给双方当事人、有关域名注册机构和ICANN,有关域名注册机构在收到裁决书后等待10个工作日,如果被诉人在此期间没有提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就将执行裁决,取消或转移被诉人域名。
  2.投诉成立条件
  投诉人必须证明被诉人(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投诉才可能会被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受理:
  (1)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2)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域名注册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其域名。
  这三个条件同时也是投诉得以成立的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关于第一个条件,相同并不难认定,关键是何为混淆性近似?显然没有客观的标准,只能靠仲裁员的主观认定,这就需要投诉人充分举证,说明近似和误导的成立。
  关于第二个条件,投诉人也必须进行充分调查,该政策同时规定了被诉人善意抗辩的情形。被诉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有效对抗投诉人的投诉:
  A.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B.域名注册人(不论其为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C.域名注册人出于合法目的使用域名或者属于合理使用,并非为谋求商业利益而误0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商标的声誉。
  域名注册人只要能证明其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在域名争端中处于有利地位。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并不能穷尽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所有情形。因此,规则允许域名注册人举出其他情形进行善意抗辩,仲裁员对此应予充分考虑。
  关于第三个投诉条件,仲裁员只要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证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成立:
  A.被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以高于域名注册费用的昂贵价格,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注册域名;
  B.被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且被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
  C.被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其网站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系同一来源或者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因特网用户吸引到其网站。
  同样,上述三种情形也没有穷尽所有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仲裁员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使用域名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域名争端双方当事人以及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国为同一国家,而且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又与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有关,那么仲裁员就应当参照该国的有关法律解决争端。
  3.裁决的效力
  如果仲裁裁决应当注销或者转移被投诉的注册域名,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之后等待10个工作日。若在此期间域名注册人没有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交其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该裁决。如果在此期间,域名注册人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交了其已经向对投诉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就不执行该裁决,直至其得到证据证实域名争端当事人已经解决了争端,或者域名注册人的起诉已经被驳回或撤回,或者法院驳回域名注册人起诉或者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该域名,域名注册机构才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此外,如果在域名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之中,当事人就此争端提起诉讼,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中止、终结域名争端解决程序或者继续裁决。
  (二)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评介
  几乎与ICANN公布《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同时,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通过对美国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补充等形式,从法律上确认解决域名与商标、个人姓名及史迹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原则和方式。
  1.域名注册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情形
  该法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以下条件,无需考虑各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及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
  (2)基于下列任何情形注册、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
  A.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B.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者淡化了该商标;
  C.该域名系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第36编第220506条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文字或名称。
  因此,域名注册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他恶意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关于“恶意”的认定,美国的《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较之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规定了更为详细、更加全面的认定标准。该法规定,在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1)域名注册人在该域名上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该域名包含域名注册人合法名称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其标识的其他名称的程度;
  (3)域名注册人在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对该域名的在先善意使用;
  (4)域名注册人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对于该商标的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理使用;
  (5)域名注册人是否通过在网站来源、网站发起人、网站的关联关系或网站建立的核准等方面制造混淆的可能性,或者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出于污化或模糊化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从商标所有人的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所指向的可能侵害商标商誉的网站;
  (6)域名注册人是否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所有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让与该域名的要约,但却没有为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而善意地使用或意图使用该域名,或者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7)域名注册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或者故意不保持准确的联络信息,或者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8)域名注册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并且知道这些域名与其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误导性近似,或者构成对这些域名注册时已经具有知名度的著名商标的淡化,不论各当事人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
  (9)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中包含的商标在何种程度上具备或者不具备显著性,是否美国商标法第43条(c)款第⑴项意义上的著名商标。
  这9项标准既考虑域名注册人的利益,也考虑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其中,前4项是为域名注册人的利益而设置,即在审理域名纠纷时,首先应考虑域名注册人对所注册域名是否存在利益,这些设置应作为排除域名注册人恶意的依据。上述第5-8项标准则是为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中第5项为主观标准,第6-8项为客观标准,法院可根据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是否具有“恶意”作出基本的判断。上述第9项标准则要求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具备显著性以及显著性的程度,是否著名商标以及程度如何,据此决定应当赋予的保护程度。该法同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法院确认域名注册人合理地相信其对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者是合法的,则不应认定其为恶意的。
  即使域名注册人被确认具有恶意,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因保护对象不同而不同。对于不具显著性的普通商标,该法并不给予特别保护;对于在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则域名不能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而对于在域名注册时已经是著名商标的商标,则域名不能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淡化该商标。该法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一些非官方机构的名称或标记(如红十字标记、奥林匹克标记等)也予以保护,若注册、交易或使用与这些特殊标记、文字或名称相同的域名也须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个人姓名和史迹名称的保护
  《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强调对个人姓名在域名领域中的保护。除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适用前述保护外,该法还对个人姓名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制止恶意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域名并出售牟利的行为。此外,针对域名注册人在其域名中全部或者部分地使用他人姓名或与该姓名混淆性近似的称谓的做法,该法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会同美国专利和商标局、联邦选举委员会等机构就个人姓名保护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关于解决此类域名注册与使用引发的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方面的建议。
  《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同样强调对史迹名称的保护,该法对美国《国家史迹保护法》作了补充规定。其内容为:尽管有“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之规定,凡已经或者有资格被列入国家史迹名录,或者被州或地方政府机构认定为某一史迹保护区的独立标志重要建筑的建筑或结构,均有权保留历史性地与该筑或结构相联系的名称。也就是说尽管有美国1946年商标法43条(c)款关于著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尽管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史迹标识相同或相似,且为著名商标,史迹所属者依然有权将其史迹名称注册为域名。著名商标权人不能对这种使用以商标淡化为由予以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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