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与CNNIC推出中文域名系统的同时,NSI推出多语言域名(Multilingual Domain Names)计划,并宣布于2000年11月10日接受在.com、.net和.org下注册中日韩文域名,并将陆续推出其他非英文域名。
CNNIC的中文域名系统与NSI的中文域名系统是否会冲突、是否相互匹配,尚无从得知,但一场中文域名注册大战已经打响,双方均已各自批准了很多域名注册商接受中文域名注册,而国家信息产业部则发布通告宣称未经其批准的域名注册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 ,这就引发了公平竞争和国家主权及技术殖民主义的争论。但是,有一点须指出的是,无论谁开发的多语言域名系统,由谁管理和注册,它都必须是开放的,与现行系统完全匹配,并且保持每个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否则将造成混乱。
三. 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
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由此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成为商家乃至更多的利益竞争者竞逐的对象。一些组织和个人更是利用现行域名注册体系的缺陷,将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售给商标、商号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者注册与他人商标、商号、域名等近似的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各种手段不一而足 。相关法律问题因此产生,域名争端也因此大量涌现。目前,域名争端主要体现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但其他类型的争端也不断产生,其中有些已引起人们的关注。下文将逐一分析域名争端的几个主要类型,同时介绍各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并作简要的分析、评述。
(一)商标 v.域名
随着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就开始与商标发生冲突。产生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域名注册体系与商标注册体系之间缺少有机的联系。政府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时进行实质审查,商标只能注册在一种或几种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注册通常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不作实质审查,域名一经注册即在因特网上是全球唯一的。此外,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注册人持续使用注册商标以维持其有效性,而域名注册一般并不要求注册者使用域名,域名注册者可以预先注册域名,以备将来之用。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商业使用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除非域名注册自身就是一种商业使用。然而,某些商业使用本身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在一些国家,准确、客观的对比广告、商业传媒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等均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域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并无简单的答案,必须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销售牟利
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Panavision诉Toeppen一案 ,被告Toeppen注册了panavision.com,然后试图卖给Panavision公司。但是Panavision公司并没有象很多商标所有者那样向恶意注册域名者赎回域名,而是基于商标淡化理论(trademark dilution theory)起诉Toeppen,并赢得了禁止令。法院认为Toeppen的业务就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卖给商标所有人,这构成了商业使用。与此相类似,在此前的Intermatic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 ,法院也认定索取域名赎金的行为构成了商业使用。在英国的One In A Million一案中 ,被告将英国很多著名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并试图转让这些域名,他们在网页上刊载了有关转让的细节。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威胁,因为他们的意图很清楚,就是要故意误导公众,让人感觉他们就是合法的所有者,这种行为自身亦构成了对原告商誉的侵占。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至少将200多个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其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败诉。
类似的案例可谓举不胜举,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域名侵占已被确认为商标侵权的一种。但是这一结论并不能从传统商标侵权理论中得出,正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在Panavision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以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律适用域名侵占纠纷是在传统的商标污化(tarnishment)和商标模糊化(blurring)之外创设了一个新的商标淡化(dilution)形式 。现在这种侵权形式已为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终报告》所确认。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供自己使用
因为商标是注册在一类或几类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则是全球唯一的,因而有必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Bell Actimedia公司诉Puzo,et al.一案中 ,原告是个电话业大亨,长期拥有“yellow pages”商标和“pagesjaunes”商标,被告建立了一个法文商业目录网站,其域名为“lespagesjaunes.com”,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加拿大法院向被告颁发了禁止令,禁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禁止其使用该域名。在法国,一商家将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在.com下,法院命令其放弃使用该域名,并且禁止其使用原告商标。该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即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外以及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妨碍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否则侵权人只要在外国注册域名,就能轻易逃避侵权责任。在西班牙Ozu一案中 ,原告拥有“ozu.es”域名和“ozu”商标,被告在美国注册了“ozu.com”域名与原告竞争。西班牙法官认定商标所有人对“ozu”拥有排他使用权,被告注册“ozu.com”系侵权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法院均一致禁止注册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尽管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论作出判决。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pda.com.cn”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PDA”系商品商标,被告注册域名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其网页上的“PDA”也是作为服务标记使用,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Avery Dennison公司诉Sumpton一案中 ,原告的“Avery”商标和“Dennison”商标享有较好的声誉,被告注册了“avery.net”和“dennison.net”用于提供有偿电子邮件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客户基础是那些需要电子邮件的因特网用户,而原告的客户基础则是那些办公室产品的购买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因特网用户中的认知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客户基础发展其电子邮件服务。
然而在法国,一家地方法院拒绝将商标分类保护理论适用于域名,并且特别禁止一家电脑服务公司使用“alice.fr”域名,仅仅因为一家与该电脑服务公司没有任何竞争关系的公司拥有“Alice”商标 。然而,这个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依然适用商标分类保护理论推论出“alice.fr”域名与“Alice”商标可以共存,只要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并不混淆。该案在法国确立了以商标混淆分析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则。
上述终审判决均是基于传统的商标混淆分析理论作出 。然而,下文将提到,无论法国法院还是美国法院均认定仅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即已构成商标侵权,因为此举对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使用其商标构成妨碍。这样的认定与上述判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对此,本文将进一步讨论。
(3)将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驰名商标可谓是域名恶意注册中的“重灾区”,然而它们得到了有效的司法保护。在“IKEA”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IKEA”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其注册为域名容易误导他人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系,从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被告网站的访问率,因而判决该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撤销。同样,宝洁公司亦在“Tide”一案中胜诉。在Hasbro公司诉因特网娱乐集团一案中 ,原告的“candyland”商标系著名儿童用品商标,被告为其色情网站注册了域名“candyland.com”。美国法院认定这种将他人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色情网站,事实上导致误导消费者,并玷污了商标的声誉。
毫无疑问,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保护,此原则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明确,TRIPS(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禁止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最终报告》中建议在新的类别顶级域名下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应被自动禁止。然而,什么是驰名商标?至今尚无世界范围确认的驰名商标清单或标准,而且如何在因特网上达到保护驰名商标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仍然是个大问题,难道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域名也应被禁止?
(4)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非商业目的。
对于非商业使用商标,美国法院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在Jews for Jesus诉Brodsky一案中 ,原告注册了“Jews for Jesus”商标和“jews-for-jesus.org”域名,被告设立了域名为“jews-for-jesus.com”的网站嘲笑、讥讽、挖苦原告的网站。法院认为被告域名的使用产生了混淆的可能性,而且玷污和模糊了原告的“Jews for Jesus”商标。而在Bally Total Fitness控股公司诉Faber一案中 ,原告拥有“bally sneks”商标,并以此为域名建立了网站,被告建立一个域名中包含“bally sneks”字样的网站专门用于讽刺、抱怨原告的健康俱乐部业务。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混淆,因为原告和被告各自的网站具有根本不同的用途,原告网站是商业广告,而被告网站是消费者评论,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
怎样判断域名是用于非商业目的呢?只要弄清楚什么构成了商业使用即可。在德国,只要一个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包含广告,或者为商业网站建立链接,即为商业使用 。显然,这是个扩张性解释,很多个人注册免费域名以建立其非商业网站,但是免费主页空间的提供者通常会在这些非商业网站上自动插入商业广告,难道这样就将这些非商业网站变成了商业网站?此外,许多商业网站包含有一些有用信息,值得链接以作非商业使用,我们不能藉此就认为有这样链接的网站就是商业性的,须知链接是丰富多彩的因特网的根本,是因特网的生命。
3.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没有使用。
在Capricom一案中 ,比利时法院认为被告仅仅注册了域名并未从事经营活动,不可能造成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混淆,而且域名注册也没有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危害或妨碍。但是在法国,仅仅注册域名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妨碍了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上使用商标。在pacanet.com一案中 ,域名注册人尽管没有建立网站,但仍被认定侵害了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在Altavista一案中 ,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也获法院支持,法院判定预留域名构成了对商标所有人的使用的妨碍,因而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德国法院也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判决,而不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在epson.de一案中 ,法院丝毫不考虑网站没有内容这一事实。德国法院通常会核查域名注册人有无以非法方式威胁将来使用该域名,如果有,这种将来使用就会被预先禁止。如果域名注册人向一个可能在因特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兜售域名,就构成了将来使用的威胁 ,有的法院甚至认为仅仅注册域名就意谓着威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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