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金散尽还复来-美国证券法
董华春
【关键词】投资公司
【全文】
千金散尽还复来
――美国证券法"投资公司"定义的法律辨析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写于2003年5月17日星期日
众所周知,美国《1940 年投资
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以下简称ICA)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The Investment Advisor Act of 1940》以下简称IAA)是美国证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法律。ICA界定的"投资公司"实际上是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笔者参与中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讨论研究过程中,发现很多人都将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与美国的投资公司或者共同基金划等号,这是对美国"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概念的一种误读。美国不同种类的"投资公司"与我国探讨的"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又不完全相同。
ICA第3条界定了"投资公司"的定义。美国律师们总是想尽办法研究这个定义,因为该定义的规定相当广泛,任何一个公司都可能"不经意得"(inadvertently)变成该定义中的投资公司。这个定义几乎包括了所有中介机构(all institutional intermediaries)、一些市场中介(some market intermediaries)和一些经营性的控股公司(operating holding companies)。国会从这个定义中排除了那些通过子公司从事非投资性业务的典型控股公司(a typical holding company that operates non-investment company business through subsidiaries,见Section 3(b)),以及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同特点的机构(见Section 3(c))。因此,这个定义采用的是"剩余法则"(residual method):如果一个公司没有被排除(excluded)于该定义,那么就被包括(included)在该定义中。
实践中,很多公司丝毫没有预期到(unanticipated)自己会成为"投资公司",某一天突然惊讶得"得知"自己被包括到这个定义中了。在"得知"之前,公司当然不会按照ICA登记注册也不会严格符合ICA关于投资公司的相关规定,但是,严重的法律后果并不会因为"该公司不知道自己是投资公司"而不出现,例如因未注册导致合同无效等,于是,很多美国公司往往因该法案的定义叫苦不迭。
在繁杂的肯定性规定和一个又一个豁免例外规定中,在浩如烟海的法院判例中,要找出美国证券法"投资公司"定义的精髓实非易事。笔者认为,必须时刻牢记一句话,"投资公司既是证券的’发行人’也是证券的’投资人’。"(或者用英文表达更容易理解,an investment company is the issuer of securities and an investor in securities)。如果公司本身没有发行"证券A"(笔者标注,为了与"证券B"区别),那么它就不是投资"公司";如果公司本身没有投资于"证券B"(笔者标注,为了与"证券A"区别),那么它也不是"投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