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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我国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法律对策研究

  第三类国家,第一、二类国家则永久地完全地不受之约束。但第三类国家要以渐进的方式取
  消其出口补贴,并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如在8年后仍要实施时,应提前1年与委员会磋
  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否则应在8年期满后的2年内取消所遗留的出口补贴。但是如果
  受补贴的产品有了“出口竞争力”B27,那么,第一、第二类国家应在8年内取消该项
  产品的出
  口补贴,第三类国家应在2年内取消产品的出口补贴。(2)在禁止进口替代补贴方面的规定,
  第二、三类国家在《协议》生效后的5年内不予适用,第一类国家则在8年内不予适用。
  B28
  根据《协议》第27条第7款的规定,上述不适用禁止规定的补贴,其它成员方可援用第7条规
  定的可申诉补贴的救济措施消除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这实际上是把禁止性补贴转化为可申诉
  补贴。
  2.可申诉补贴的特殊待遇。B29(1)根据第6条第
  1款作出的对具有严重影响的可申诉补贴的推定,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举证的责任在这种
  情况下由申诉方承担,即除非申诉方以确凿的证据证明严重影响确已发生或确实存在严重损
  害的威胁,否则不得采取救济措施。(2)对于第6条第1款以外的可申诉补贴,除非这种补贴
  以取代或妨碍另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进入给予该补贴的发展中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
  员方在GATT1994中关税减让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方国内工业的损害,否则
  ,不得根据《协议》第7条授权或采取行动。(3)某些与私有化计划有直接联系的,并按时通
  知委员会的发展中国家的补贴(如直接豁免债务、对社会消费之补贴),不得视为是可申诉补
  贴。但这种补贴给予的时间必须是有限的,而且该计划必须能够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
  3.反补贴调查的特殊待遇:最小补贴标准和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协议》第27条第10款规定
  ,对原产于一个发展中成员方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停止,如果有关当局确认:(1)所给
  予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对第三类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产品单位价值的2%,对第一、二
  类发展中国家和那些在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3%(发达国家为
  1%)。或(2)经补贴的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除非所有不到4%的
  发展中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的总进口量中合计占9%以上。
  4.委员会审议。根据《协议》第27条第14、15款,当WTO成员方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采
  取征收反补贴税措施时,应发展中国家要求,委员会应审议该措施是否符合《协议》关于对
  发展中国家规定的“最少”或“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当然,其它成员方也可要求委员会审
  议发展中国家的补贴是否符合其经济的需要。
  〖HTK〗(三)普及补贴与反补贴知识,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HT〗
  不少发展中国家对补贴与反补贴了解甚少,是否能有效利用还是一个问题。我国要大力普
  及WTO反补贴规则和欧美等国反补贴法的知识及有关案例,普及如何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
  贴、如何及时进行反补贴应诉等知识,从思想上做好应付反补贴调查的准备,以免到时措手
  不及。另外,国家要培养懂业务、懂法律、懂外语的政府工作人员和反补贴律师队伍,为积
  极进行反补贴应诉创造条件。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要协助企业运用反补贴法等保护法律,
  同时帮助企业参加反补贴应诉。
  〖HTK〗(四)国内企业应采取的对策〖HT〗
  对国内企业来说,首先,要密切注意自己所生产产品的国际行情,以便了解自己产品是否有
  被别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可能性;密切注视目标市场国家相关工业及市场的发展状况和趋势
  ,估计出它们对补贴的“危害承受度”,以便及时制定出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
  出口利益。其次,要跟踪与自己竞争的进口产品的商情,注意此类进口产品在它国销售的反
  应及其补贴的嫌疑,配合本行业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反补贴措施。第三,企业要靠科
  技、效率和产品质量参与国际竞争,杜绝低价出口行为。第四,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
  目标市场多元化。尽量分散受补贴产品的出口对象国家和被替代的进口产品来源国,从而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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