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执行医生的资格,应有特别的医疗资格的限制。澳大利亚规定必须有相当的资格和治疗致命疾病所必需的合适经历。意大利规定由内科医生3人组成,其中1人必须为心电学专家,1人必须为脑电学专家。匈牙利则要求3人之中,必须有1人是从事脑功能损害深切治疗的专家。美国的规定比较特别,仅强调2位决定死亡的医生必须具有大学以上的学历。
下列人员不应参与死亡的确定:
① 病人的临终医护小组的成员不能参加死亡确定。如果赋予这些医生确定死亡的权力,他们就很有可能将这一权力过早地运用到救护过程中,使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抢救和治疗,从而让病人提前死亡;
② 参与器官的移取和植入工作的医生,也不得参与死亡的确定。否则,医生就有可能随意处置临终病人的生命,使许多病人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
③ 病人的家庭成员不得参与死亡确定,以免搀杂个人的亲属感情。凡与病人有其他特殊利益者,如财产继承人等等,也不得参与死亡的确定。
④ 曾经被指控有行医疏忽、差错或医疗事故的医生,也不得参与死亡确定。
然而,不论规则多么严格,都代替不了医生的判断,医学,尤其是现代生物医学,仍然是医学界的垄断领域,他们主要是按照集团意识和集团原则来行事,缺乏社会的制约和监督,以及必要的透明度。因此,社会一贯期望于医学界的情操和责任感,这才是最终的决定力量。医学方面的所有立法,其精髓仍是医学界的自律,而不是社会的强制,尽管强制能促进自律,但自律毕竟是最终有效的内在动因。
(五)医生的法律责任。虽然医生依法享有确定病人死亡的权力,但医生也是一个普通人,任何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决定,都可能导致可怕的后果,使病人成为不幸的牺牲品。因此,在制定死亡立法时,也应明确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死亡立法的顺利实施。
对于医生的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对于违反执业资格和中立原则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利用死亡确定程度,故意宣布非死亡病人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医生主观上没有故意,而是由于判断错误宣布病人死亡,应以行政法规中医疗事故处理,而不能援引过失致人死亡的
刑法条款。对于医疗行业的过错责任给予极大的宽容,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为技术上的错误与故意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xiii]。当然,有些国家也将这种过失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视为刑事犯罪而加以处罚。
(六)为了保证死亡立法的顺利实施,应在医院建立伦理委员会。每一个医院应设立医院伦理委员会或就伦理问题提供建议和进行教育的其他机制。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代表性,成员可以包括医生、护士、行政人员和熟悉医学伦理的人,其中至少有一位来自院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