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脑死亡的最早研究出现在本世纪50年代,而1963年英国的Potter一案则最早奠定了脑死亡标准的判例效力:Potter在一次斗殴中受了剧烈的脑损伤,医院在进行人工呼吸并征询其家属同意后,摘取了一个肾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由神经学和病理学专家组成的陪审团否决了被告以医院关闭呼吸机而致人死亡的辩护理由,宣布被告人杀人罪罪名成立[iv]。虽然法院未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之间作出明确判断,但从此以后,确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移植外科医生和神经学医师的刑事责任的更多关注。
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曾对脑死亡的概念有过经典的论述,即脑死亡就是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全部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具体的标准是:①不可逆的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无感应性,无反应;②无自主呼吸和自主运动;③生理反射作用消失,无对光反应;④脑电图平坦。以上四条在24小时之内反复测试多次,结果无变化。[v]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波·临床神经生理学大会提出了更加详细的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尽管脑死亡患者的其它脏器机能尚可以人工呼吸、药物疗法、输液、电解质的补充而得以维持,但这种状态绝不能持续长久。一般是脑机能丧失后1-5日以内,心脏跳动也随之停止。
全脑死亡(Whole brain death )的概念虽然在国际上已被广泛采用,但英国仍以脑干死亡(brain stem death )作为确定脑死亡的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脑干机能一旦永久性丧失,即使用人工呼吸和其它疗法来维持生命,一般在1-2周内,也必然会引起心跳停止。
北欧各国把脑死亡作为经常见到的脑循环终止所引起的特异病态,因而把脑死亡称作为全脑梗塞(total brain infarction)。
上述概念的内容尽管不同,但对维持生命不可缺少的脑机能状态不可逆转的丧失这一点却是相同的。[vi]
值得指出的是,在许多场合下,大脑死亡、皮质死亡、不可逆性昏迷和植物状态等术语,往往被视为脑死亡的同义语。而实际上这些状态和脑死亡状态具有完全不同的涵义。
大脑死亡,是指大脑半球的死亡。虽然大脑半球对维持人类思维和行为的高级神经机能活动有重要作用,但却不能象脑干那样具有维持生命活动的基本机能。
皮质死亡,是指大脑皮质的死亡。
不可逆性昏迷,是由哈佛大学的标准而确定的名称。尽管它是不可康复的昏睡状态,但却保有呼吸和脑干的其它机能。
植物状态与脑死亡也迥然不同,植物状态具有自主性呼吸,脑死亡则没有自主性呼吸。[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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