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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标准的法律与伦理问题

  脑死亡虽然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却为器官移植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如果继续使用传统标准,一方面使大量无意识的病人长期浪费有限的医疗资源,也使许多终末期病人丧失了器官移植的机会。尤其是,医学上永远得不到可供移植的心脏,这才是对人道主义的实质背叛。因此,宣布脑死亡不是片面运用冷酷的纯科学结论,而是着眼于更广泛,更高、更温和的人道主义。
  即使我们承认功利动机难于接受,但若拘泥于心肺标准,也不是没有问题。如果心肺功能丧失在脑死之前,就有可能把当代医学上仍可救治之人宣布为死亡,这是医生们所不能接受的,但如若进行复苏或替代治疗,则实际上又是对这一标准的否定。医生们将无所适从。他只有两条路:要么让可以拯救的病人死去,要么使他从所谓的死亡中恢复生命,医生的选择将显示他对死亡标准的根本态度。
   对抗不可避免,它能使所有关于死亡和死亡标准的错误观念得到修正,从而使新的科学准则更加深入人心。但在大多数人能真正理解且接受新观念之前,采用双重标准是适宜的,即当一个人的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都可以宣告死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转变,脑死亡标准必将逐步深入人心。
      二
   回顾脑死亡状态研究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02年。然而,制定各种标准来确认脑死亡状态,是1967年末南非医生博纳德(Barnard)进行心脏移植手术之后的事。1968年4月,法国首先以部长令的形式赋予脑死亡标准以法律效力[ix]。1976年正式颁行《器官移植法》,截至到1992年,法国先后发布过16个实施细则来推行器官移植和脑死亡标准。
  芬兰也是世界上较早以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标准的国家。芬兰的脑死亡标准是1971年公布的,它的适用性和可信度受到了广泛赞扬。
  联邦德国在很早以前就对脑死亡进行了临床研究。1982年联邦德国医师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制定和发表了脑死亡判定标准。
  英国方面则于1976、1979年,先后两次公布英国皇家医学院和联合王国医学院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标准。1982年英国医学杂志发表了脑干死亡的概念与判定标准,大多数国家一般不把脑干死亡作为脑死亡来对待,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把脑干死亡作为脑死亡看待。
  美国联邦的正式立法是1983年的《统一死亡确定法》(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它的标准和表述方式是现代脑死亡立法的典范。而在美国,最经典的模式要数1989年的明尼苏达(Minnesota)大学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标准把脑波所见从必须的条件中抽出去,强调一个人只要自主运动消失,自主呼吸消失,脑干反射消失,12小时没有变化,就可宣告死亡。到1993年,已有39个州和联邦及总统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和未曾立法的州的司法判例接受了脑死亡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即使没有成文脑死亡法,但多年的司法审判为脑死规则的法律效力奠定了基础,而法院仍然可以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决定是否接受某个公认的死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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