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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背后

判决书的背后


朱苏力


【摘要】针对目前流行的从法官个体素质讨论判决书写作的观点,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了中国法官的判决书写作的问题。文章考察了一系列影响判决书撰写的制度因素,其中包括在不同法系中判决书的不同司法制度功能,不同的判决书写作激励机制,判决论证的不同社会需求以及判决书的不同预期受众。文章结论认为,基于中国司法已有的大陆法系传统和相应制约,在改进判决书写作问题上,中国应侧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尤其且应侧重完善相应的制度激励机制。

【关键词】判决书撰写   制度功能   预期受众
【全文】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1]
  一.
  随着司法改革的步骤加快,法学界人士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书提出了很多批评。除了一些规格上的问题外,主要的批评针对的是,我国的判决书公式化,判决理由普遍过于简单,缺少甚至没有法律论证和推理。[2]
  这些批评从总体上看是正确的。但是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如何解决?目前学者的基本看法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在这种思路引导下,解决问题的办法,很自然是,把着眼点放在培训法官,提高其理性思维的能力,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能力,以期提高法官们撰写司法裁判书的能力。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下,不少法学家作出了各种努力。一是大力论证法律推理和解释在司法中的重要性,[3]二是引进介绍或撰写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学术著作,[4]三是加强对法官在法律推理和论证的训练,[5]四是针对一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案件,一些学者有意识地撰写了一些具有示范意义的、细致的学理分析。[6]
  这种努力应当说获得了一定的成功。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已经在法律界和法学界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对司法部门乃至法官们也有了相当广泛影响,[7]作为本文题记而引证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那段文字就是这种影响的一个明证。,最高法院近期已分别颁布了《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试行)、《国家赔偿裁判文书样式》(试行)。[8]
  我称这种进路为“人的进路”。这一进路的前提假定是,司法判决书之撰写主要是法官个人的司法素质和能力的问题。因此,只要法官提高了对司法判决书重要性的认识,确立了适当的规范,通过教授、学习和模仿直至掌握了如何写作良好的司法判决书的技巧,就可用提高法官撰写的司法判决书的质量,乃至保证司法公正。
  这种进路肯定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对于目前中国法官专业能力普遍偏低的状况来说很有针对性。但是,这种进路在我看来又不很完全。我将在本文论证,中国目前司法判决书所表现的状况仅仅是一个症候,一个结果;引发这一症候的,在我看来,是中国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如果(暂时不讨论是否“应当” [9])要全面提高中国司法判决书的质量,就必须如同医生那样,首先从诸如头痛、发热的症候中看到病因,而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仅仅是对“症”下药。重要的是要创造一个制度和一个制度环境,使得绝大多数法官有动力撰写理由论说充分的司法判决书,从而产出相当数量的(不是偶尔的、少数的)优秀的判决书。因此,我在本文采取的是与目前流行的关于司法判决书之研究不同的一种进路。我称之为“制度的进路”。必须注意,我采取这一进路并不是要取代“人的进路”,而仅仅试图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上有所深入,作为一个补充,尽管在我看来可能是一个更重要的补充。
  必须强调,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的司法判决书之撰写确实应当改进。但是本文的中心论点并不是倡导通过急剧的司法制度变革来提高司法判决书的质量。司法判决书的撰写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的或全部的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必须在诸多同样值得珍重的因素中保持一种平衡,争取获得司法制度总体上的最佳。至于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当通过司法制度变革来提高司法判决书的质量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应当由且最终也必定由社会的公共选择来解决。还必须指出,这个问题,如同我在本文的最后将论述的,其实还有一个司法判决书的社会功能定位问题。这也同样涉及一系列制度,隐含着一些两难。我试图在本文中展示这种两难。我有偏好,但并不坚持某一立场。就在本文的直接目的而言,因此,它仅仅试图展示,什么样的制度因素制约了中国法官的司法判决书之撰写;在现有的制度和社会条件下,为什么在我看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允诺的改革很难促进司法判决书质量的普遍的和大幅度提高;以及,也许是隐含的,我们可能通过哪些方面的改革以及向何方向发展来提高中国法官的司法判决书写作。
  二.
  如果仅仅就司法判决书的论证而言,应当说普通法的法官展示了非同寻常的技能和热情;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是十分出色。如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重要判决意见甚至动辄上百页,其中有一些足以构成一篇精美的论文。相比之下,欧陆法系的法官就大为逊色。尽管欧陆法系的法官们不时也有一些重要的判决意见,但是其一般都比较短,[10]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绵密、涉猎之广搏甚或是其文采或风格都只能望英美法官之项背。为什么?
  这显然不能仅仅用英美法官的选拔、培养更为出色来解释。事实上,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很难说英美的法学教育比欧洲大陆的法学教育制度更好。如果以法律秩序作为衡量判断的标准,在各自的制度环境中, 欧陆国家的司法所履行的社会功能至少不逊色于英美司法。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欧陆的法律教育以及法律职业制度可以说是完全适应欧陆国家的情况的。但是,为什么就法官而言,就司法判决书的修辞论证来看,英美法官,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的判决书表现得格外优异呢?如果放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中来考察,就可以看出,英美法官在司法判决书上表现出来的优异,与进入法院的法官个人素质关系并不如同我们想象得那么大,而是与英美法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官素质变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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