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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背后

  最主要的制度因素在于英美法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原则。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
  这一点已经为法学界耳熟能详了,但却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官在写作司法意见时,往往会注意到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的可能影响。尽管由于不告不理的原则,英美司法只要求法官就案件本身做出判决,不应当过分延展,但只要有遵循先例的考虑,法官在判决时就不得不考虑案件以外的一些因素,特别是在一个有比较新颖的法律争议的案件上。初审法院法官一般都首先更多考虑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但由于法律要求普遍性,他也会考虑到此后本法院其他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由于上诉审的制约,也不会有哪个初审法官完全不考虑上级法院对类似问题可能选择的处理。这些因素使得他/她在普通法案件上更看重论证和推理(其中包括案件事实的区分),在制定法案件上更看重法律的解释。由于先例的重要性会随着审级的上升而增大,上诉审法官则一般都要比初审法官更多考虑自己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影响,对同级其他法院法官的可能的示范意义,考虑最高法院审或联邦最高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甚至,由于英美国家法学教育是围绕上诉审司法展开的,还必须考虑学界的可能评论。
  因此,可以说,在英美法国家中,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特别是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某种政策的考虑。他/她所必须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她必须纳入其司法判决的不仅是手边案件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
  这一点也就意味着,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他/他必须事先考虑其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而这一预期听众,至少对于上诉审法官来说,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实务和学术法律人。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司法判决则常常与案件本身的优劣和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无关,而更多与美国的制度运作、规则确认、利益平衡有关。[11]
  与英美法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欧陆法系的法院中,尽管同样强调的是严格遵循法律,但是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判决。偶尔,法官也会有某些政策的考虑,甚至也有造法的功能,但一般说来,这种因素不那么明显,受到了传统的严格限制。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甚至《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案件之判决书的规定,仅仅是要“载明宣读〖的〗事实”,“载明适用的法律”,[12]并无论证的要求。
  不应当轻视这种制度的差别。这种差别首先反映出判决书的功能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是相当不同的,判决书的论证、修辞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因此仅仅在从修辞学层面讨论评判判决书的优劣就是“迷失在语言的迷宫中”。其次,这种制度的差别又会在判决书撰写上会给法官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的影响扩大和伸展。
  相比之下,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对于欧陆法的中下级法院的法官尤其如此。他们个人没有多少激励去努力撰写一份超出处理本案之必须的司法判决书,即使撰写了,对一般的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
  可以想一想。如果一个法官辛辛苦苦努力的最后结果是被上级法院否决,或其命运要由上级法官来决定,他/她还会全力以赴精心撰写司法判决书吗?即使是一个上诉审的法官,他撰写的判决意见可以一锤定音,但如果此后这个判决的意见的命运也就仅仅是束之高阁,在档案柜里睡大觉,那么他又有多少动力来精心撰写一个出色的司法判决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的有出色论证、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书至少在近代,无论在英美国家还是欧陆国家,几乎全是上诉审判决书。这也是为什么同为上诉审法官,英美的上诉审法官的判决书一般总是比欧陆国家上诉审法官的判决书更精致。这也是为什么即使同样是在美国,初审法院的法官撰写的判决书一般不如上诉审法官撰写的判决书详细、精致。这里固然有初审法官就总体而言水平要比上诉审法官要低一些,但即使是同一个法官,他在初审法院时撰写的判决书也总是比当他成为上诉审法官时撰写的判决书水平低。[13]甚至这种状况不能用经验累积来解释,因为如同我将在后面提到的,如今美国上诉审的不少判决都是出自刚出校门的、没有多少司法经验的法学院毕业生之手。因此,唯一的解释就是制度的要求以及激励强度不同。也正因此,许多美国上诉审法官不主张初审法院法官以那种“十年磨一剑”的精神撰写司法判决。[14]而在法国,判决书写作干脆为法律明文规定为书记员的职责,而并非法官的职责。[15]
  三.
  激励、影响判决理由之撰写的还有其他一系列制度因素。
  首先是,在两大法系中,进入司法审判的案件类型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中,进入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有比较重要或新颖的法律问题;即使其中有些案件似乎涉及的仅仅是事实问题,但这些事实问题实际是作为法律问题论及的(是否排除某个证据,表面看来涉及的是事实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的还是程序法规则的问题)。绝大多数没有太大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案件,在美国,如果是民事案件,往往都通过法庭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了,[16]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往往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17]庭外和解和辩诉交易的制度实际上起到了一个筛选可司法案件的功能。大量没有多少可以论证、推理和解释的案件都通过这一制度被淘汰了,剩下的案件或多或少都是有点意思的案件,或难办的案件(hard cases,不同于中国人所说的疑难案件(difficult cases)),是不好套用法律的案件,因此也就需要给予某种论证。[18]也只是在这些案件上,法官才可以充分展示其熟悉法律(对于事实,由于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官并不比其他人更擅长)才华,展开其推理和思考。如果不考察判决书生产的过程,仅仅看判决书,把我们的制度环境加在英美法身上,就会对英美法的判决书产生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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