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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

  3. 所称物权凭证,指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所必需的单证,包括可转让提单、可转让仓单以及其他类似单证。
  这里的“尚为第三人占有”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由该第三人直接占有,也包括虽然脱离该第三人直接占有,但该第三人对物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之情形。由于上述草案第41条已经规定:“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如果物权凭证持有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而且为履行合同将物权凭证转让给受让人,那么,依上述草案第41条与第43条之规定,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本文第三部分所归结的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恰好吻合。
  
       
  
  
  
  
【注释】  据考证,物权凭证这个术语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Document of Title”。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Document of Title”被定义为:“包括提单和其他足以证明凭证的持有人有权接收、占有和处分凭证及其项下货物的凭证”(including B/L and also any other document which is treated as adequately evidencing that the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it is entitled to receive ,hold and dispose the document and the goods it covered)。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15款对“Document of Title”所下的定义与《布莱克法律词典》相似。英美法中并没有物权这一概念,“Document of Title”不能直译为物权凭证,我们现在所用的物权凭证这一术语是学者们从“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的角度对其进行意译而得来的。然而,近来有学者认为将“Document of Title”译成物权凭证不妥,应该译成权利凭证。因为这里的“title”涵义非常丰富,不限于物权。参见赵德铭:《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108页以下。另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1期。除了在翻译方面存在争议外,在物权凭证的涵义问题上,我国法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论,各种学说不胜枚举,笔者在此不予列举。本文将其初步定义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所必需的有价证券。
   
可转让提单只包括无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另见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加)威廉· 台特雷著,张永坚等译:《海上货物索赔》,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1—785页。
   
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以及第79条已经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参见徐新铭:《论提单的物权凭证》,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另见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在实务界,很多人也认为提单具有物权效力,参见《“科达·玛珠”轮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以及《“华清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载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第361页。笔者认为,尽管实务界在很多案件中已将提单视为物权凭证,但这种做法主要是受提单基本理论以及国际惯例的影响,并非基于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严谨解释。无论如何,将海商法71条及第79条解释为承认提单具有物权效力,总是有些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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