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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

  按照代表说的观点,提单具有相对物权效力,只有在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占有之下或者
  承运人对货物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 提单转让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见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转让提单都能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提单,也适用于提单以外的其他物权凭证,比如可转让仓单。仓单也只不过是货物间接占有权的代表,其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果转让仓单时,货物已经灭失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仓单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从逻辑上看,物权凭证的转让并非其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它只不过是该动产物权变动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已——为维护物权凭证的流通性,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必须依物权凭证而处分。除了物权凭证的转让行为以外,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还需要具备另外两个条件,兹分述如下:
  第一, 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凭证时对该凭证项下的动产享有处分权
  首先,在转让物权凭证时,必须存在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而且该动产必须处于凭证签发人的占有之下或者凭证签发人对其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动产不存在,那么处分权就缺乏标的物,显然处分权本身也就不存在了。以提单为例,提单项下货物不存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货物已经由托运人交给承运人,但在承运人掌管期间灭失了;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货物虽然存在,但托运人没有交付给承运人。其中后一种情况下签发的提单被称为空单。关于空单的效力,法学界存在适法有效说、装船后有效说、违法有效说以及绝对有效说四种学说。 这四种学说尽管存在分歧,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都不承认空单具有物权效力。笔者也认为,空单转让不能导致货物发生物权变动。如果货物是种类物,由于托运人未将其交付给承运人,所以货物并未特定化,而依物权特定主义原则,未特定化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的,因为“物权人”对其无法支配。 既然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那么也就无所谓物权的变动了。如果货物是特定物,托运人未将其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自始就不曾占有过该货物,亦即承运人并非占有人,所以对该货物也就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依提单物权效力之代表说,提单物权效力的存在要求承运人占有货物或对货物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基于特定物而签发的提单也不具有物权效力,其转让并不导致货物物权的变动。实际上,上述种类物与特定物由于并未交付给承运人,所以并未成为“提单项下的货物”,可以说,空单项下并无货物。即使空单持有人对作为空单签发之诱因的货物享有处分权,其处分也不能依空单而进行,只能依民法中转让普通动产的规则转让货物。存在提单项下的货物,但如果该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的占有而且承运人对该货物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其物权。这一点在上文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出让人对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的处分权可能是基于所有权,也可能是基于他物权而产生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物权凭证持有人对该凭证项下的动产都享有所有权:该动产要么是由其制造的,要么是由其购买的。而在有些情况下,物权凭证持有人对凭证项下的动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他物权。以提单为例,现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都采取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开证行应买方的请求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卖方可凭提单与信用证取得货款,这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方式。为了避免日后无法从买方那里收回货款,开证行往往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以其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或无记名提单,从而获得货物的控制权。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开证行只是受买方委托付款收单,所以,开证行取得提单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代为受领货物,其本身并不取得货物所有权。但一般认为,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或留置权。 如果买方届时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有权处分该提单。此外,买方获得提单后,也可以用提单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行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处分提单。如果出让人对物权凭证项下的动产并无处分权,则其转让物权凭证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其转让行为无效。例如,A所持有的提单被B盗走,B以A的名义将该提单转让给C,随后C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提单背书转让给D。由于C并未从A那里取得货物的物权,所以C没有权利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其背书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D不能从C那里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但若D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货物的物权。物权凭证与票据同属于有价证券,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物权凭证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则可参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则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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