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方案,在
海商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分别明确地承认提单、仓单以及其他类似单证具有物权效力。很多国家的
海商法都明确规定了提单转让的物权效力。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75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运输物权利人时,其交付就运输物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运输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希腊海事私法典》以及英国1885年的提单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承认提单具有物权效力,其民法第629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交付具有同一之效力。”同时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60条第1款规定:“民法第627—630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可以说,在
海商法中明确规定提单具有物权效力,已经成为一种通例。至于仓单,虽然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其物权效力的立法例目前尚不多见,但若果真如此规定,也未尝不可。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方案仍有不尽完善之处。首先,物权凭证应该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它不仅可以包括提单、仓单,而且还可以包括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单证。如果在法律上只承认提单与仓单具备物权效力,那么,现存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其次,在各项法律规则中分别承认提单、仓单及其他类似单证具备物权效力,从逻辑上看也不甚妥当——既然这些单证具有同样的效力,为什么不设立一条规则加以统一规定呢?
第三种方案,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作特殊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方案最为妥当。物权的变动问题属于物权法上的问题,本来就应该由物权法加以规定。
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海商法所要解决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二者本来就不应该对物权变动问题加以规定,否则就是越俎代庖。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设立特殊规则,既能解决物权凭证项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又能解决该动产的其他形式的物权变动问题,而且该规则还可以适用于包括可转让提单、可转让仓单在内的所有类型的物权凭证,克服了对各种物权凭证的物权效力分别加以规定所带来的立法逻辑上的弊病。
(二) 如何在物权法中设计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物权凭证在性质上只是动产占有权的凭证,物权凭证转让行为本身只能导致其项下动产占有权的移转,也就是说,物权凭证的转让只能起到一种公示的作用——它可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作为本权的动产物权的变动尚须具备其他条件,这一点在本文第三部分中已有详尽论述。基于这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关于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应当从动产物权公示的角度来设计相应的规则。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专家稿)在第43条规定了动产的指示交付,但该条规定出让人必须将物权的移转通知第三人,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提单等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条修改为:
1. 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变动通知该第三人。
2. 上述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已作成物权凭证,出让人应向受让人转让该物权凭证。此种情形,出让人不必将物权的变动通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