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
杨代雄
【关键词】物权变动 物权凭证 动产 提单
【全文】
引 言
所谓物权凭证,指的是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所必需的有价证券, 包括可转让提单、 可转让仓单以及其他类似单证。这类单证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现代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物权凭证的流通在给交易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物权凭证的流通与该凭证项下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动产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卖方、物权凭证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非依物权凭证处分动产时该动产的受让人以及上述当事人的债权人等等。这本来是一个比较古老的问题,但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尽合理,存在一些弊端,因此,在理论上仍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在各种物权凭证中,提单是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提单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为中心。
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之评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物权凭证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未设定任何特殊的规则。就提单而言,我国海商法对提单项下动产物权的变动并未作明文规定,
海商法第
71条只规定提单可以作为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据,同时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至于货物交给承运人是否导致其所有权的转移,以及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如果提单持有人将提单转让给他人,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受让人,
海商法没有作任何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依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那么,这里的“交付”应如何理解呢?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怎样才算完成货物的交付?
民法通则并未作具体规定。由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专家稿)第43条规定:“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其中转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也包括转让运输途中的货物。但由于该条规定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第三人,所以并不适用于依据提单转让货物之情形——提单的转让无须通知承运人。
对于涉及国际海上运输的动产物权变动问题,在我国目前只有
合同法有所规定。
合同法第
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同时,
合同法在第
141条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该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如果我们将第
133条与第141第2款第1项结合起来考虑,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货物 需要运输(包括海上运输),那么货物的所有权从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那一刻起就转移给买方。这一结论对陆上运输来说,一般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因为在陆上运输中,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的是不可流通的记名单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一般不转让,即使转让,也不是单纯通过单证的转让来完成,而必须由出让人将货物转让的情况通知承运人,正如前述物权法草案第43条所规定的那样。然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所签发的是提单,按照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货物所有权在交付给承运人那一刻起就已经转移给买方,但由于此时买方并未收到货物,而卖方却持有提单,可以说卖方仍然保留着对货物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与买方依
合同法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处于冲突状态之中。这种冲突将带来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在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期间,如果卖方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给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将货物提走,那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能否向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其二,在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期间,如果买方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否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果买方拒绝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卖方能否依提单要求第三人返还货物?其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买方未取得提单,但却凭借保函从承运人处提走货物,那么提单持有人能否向买方主张货物所有权?其四,在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如果买方破产,货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提单持有人能否主张取回权?